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03民初5738号
原告:陕西祺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二环南路西段154号易和蓝钻大厦1-3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蔚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104号。
法定代表人:魏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
原告陕西祺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祺光公司)与被告陕西蔚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鹏,被告蔚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祺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5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LED电子显示屏购销合同书》,价格为68500元,设备安装地址为:榆林世纪精华大酒店。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时间完成了该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8500元被告一直拖欠。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蔚蓝公司辩称,**本人之前在其公司上过班,离职之后他发生的任何违约责任与其公司无关。原告与**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其公司,该合同没有其公司公章,其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就欠款一事未与其公司核实直接起诉至法院,所作不妥。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均属实,合同是其本人所签,与蔚蓝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告祺光公司与被告**签订《LED电子显示屏购销合同书》,合同号:QG20150114B425。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LED电子显示屏,总价款68500元,安装地点在榆林世纪精华大酒店内。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正式签订当日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定金贰万元整,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肆万捌仟伍佰元整。”该合同落款处,采购方(甲方)写明为“陕西蔚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授权代表写明为“**”。甲方在签订日期所写的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乙方所写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向使用方榆林精华大酒店交付了约定的显示屏。**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9日分三次共向原告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18500元一直未付。
另查,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被告蔚蓝公司业务员。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形式上为被告蔚蓝公司与原告祺光公司签订,实质上应系被告**与原告祺光公司签订。原告主张被告蔚蓝公司为合同采购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该合同落款采购方处仅载有“陕西蔚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并没有加盖蔚蓝公司的公司印章,原告也没有提交蔚蓝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蔚蓝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签订买卖合同及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应认定上述买卖合同系被告**与原告所签,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500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所欠货款1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祺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5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祺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应同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田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