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蔚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03民初9160号
原告:陕西蔚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104号。
法定代表人:蔚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川,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身居山村吴庄组21号。
原告陕西蔚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蔚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项目提成162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自动申请离职。因提成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碑劳仲案字(2019)第246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该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提成款属于劳动报酬,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碑劳仲案字(2019)第246号仲裁裁决确定的事项及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畴,该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蔚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玉 叶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金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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