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德,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乾唐华府4幢1单元103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峰,男,1980年7月2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俊德、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供其于2014年3月6日与“双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隆公司”将“窦店新材料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个人,“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代表“双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双隆公司”的公章。***与刘铁托均称刘铁托系在该项目施工中受伤。双隆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称该公司无此工程项目,王强并非其公司员工,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与***签订过任何合同,***出示的合同中所盖公章亦非其公司公章。另经本院询问,刘俊德称其其系***所招工人,***称代王强给刘俊德发放过工资,并称其在前期(签订分包合同一个月左右)履行分包合同,后来因干不了就转变成给双隆公司打工,每月工资一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刘俊德受伤的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谁应当进一步查清。本案中,双隆公司否认其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一审中,王强在录音证据中亦承认承包该工程的并非双隆公司,而是“厦门中联”,发包方是“中建一局”。对于这一事实,应作进一步审查,明确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以最终查清事实,确定责任主体。此外,本案就***和王强谁是刘俊德的雇主的事实需进一步查清。无论***还是王强,作为个人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应追加将该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发包方为本案当事人,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在双隆公司否认与***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应将王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屠 育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史佳伟
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