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1民初1417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乾唐华府4幢1单元103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斌,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7341.4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二被告签订了《窦店新材料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双隆公司将其从中国建设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窦店新材料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交给被告***施工。从2014年4月份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位于北京市窦店镇高科技产业园区的上述项目从事电路安装工作。2014年6月6日上午,原告为1号楼一层顶棚工作时从梯子上坠落,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房山区第一医院急救,做外伤处理和检查后即转往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肩部皮肤裂伤,左肩、背、肘、手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6月13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手术。2014年6月28日出院,二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015年7月7日至7月20日原告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行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隆公司明知***没有资质却将工程分包给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之前的谈话中发表了自己的答辩意见:李俊德确实是其找来干活的,一天是120元到130元,没订合同。施工时***没有将安全带挂好,失足落下摔伤,造成了这次事故。事故主要责任还是***自己,他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其次我们管理上也有些疏忽,但我们每天都会强调安全问题,也每天都派人去施工现场巡视。而且从第一年下半年开始工资就由公司直接发放,之后***就是以一个干活的身份在工地干活,实际就没有包活的性质了。***、***都是给双隆公司干活,双隆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双隆公司还欠***的工资。
被告双隆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已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意见为:一、原告把双隆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双隆公司从未与中建一局就窦店新材料研发及产业化项目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未就此项目直接或委托任何人与***签订相关合同。双隆公司也从未与***发生经济往来。我方认为***提供的合同所盖公司公章为伪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双隆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与原告更无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的赔偿问题与双隆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双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受雇于***在窦店镇高科技产业园区从事电路安装工作。2014年6月6日上午,***对一号楼一层顶棚进行施工,施工时安全带未按照安全操作固定,施工中***不慎从梯子上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做外伤处理后转往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肩部皮肤裂伤,左肩、背、肘、手软组织损伤,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绕关节脱位,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6月13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行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闭合手法复位、经皮钳夹复位、经皮穿针外固定架固定术。2014年6月28日出院。第一次住院共计21天。2015年7月7日至7月20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行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第二次住院13天。***受伤后,***支付第一次住院的住院费、医疗费、手术费。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由***自行支付。***认为***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隆公司明知***没有资质还分包给他,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鉴定,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致残程度为九级;其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被告***认为事故发生的责任主要在***,己方仅是在管理上存在瑕疵。而且从第一年下半年开始工资就由公司直接发放,实际已无包活性质。被告双隆公司认为双隆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亦不存在经济来往,与***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工地管理人员王×证言称:双隆公司根本没有入围项目,李洪斌是以厦门中联而不是以双隆公司的手续包的这个活。当时王强和李洪斌都是给厦门中联干的活。***是从吴×那儿领工资,李洪斌就跟中间人一样,***真正干活是给厦门中联干的。***提供的合同中的字是不是自己签的记不清了,因为当时为工程签了好多字,但双隆公司并没有参与。原告***认为王×的证言不属实,且***的分包是一直存在的,***受伤是雇主管理和没有提供安全设备导致的,***本身没有责任。
经本院审查核实,除第一次住院手术的相关费用为***所付外,此次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04.05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750元、伤残赔偿金105960元、交通费4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58400.0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交通票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有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遭受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雇佣***在位于北京市窦店镇高科技产业园区从事电路安装工作,并向其支付工资,其二人已经形成雇佣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在施工过程中自身遭受了损害。作为有施工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施工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应该有清楚地认识,因其疏忽大意,自身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导致坠地受伤,对于此次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对现场施工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但在***违反安全要求进行施工活动的时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在管理上也存在过失。因此,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起诉要求双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要求双隆公司承担责任,但现场管理者是***,现并证据证明***是为双隆公司付劳务,该工地的管理者是双隆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双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并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要求双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双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与***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承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故***的合理经济损失部分,由***承担60%。
***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计算确定。其中,医疗费本院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5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数额;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计算确认;伤残赔偿金,根据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工作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原告自身的责任酌定为5000元。对于***主张的其自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病例复制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隆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7元,由原告***负担1539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春祥
人民陪审员  豆宝贵
人民陪审员  隋玉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