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乾唐华府4幢1单元103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峰,男,1980年7月2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供其于2014年3月6日与“双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隆公司”将“窦店新材料研发及产业化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个人,“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代表“双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双隆公司”的公章。***与***均称***系在该项目施工中受伤。双隆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称该公司无此工程项目,王强并非其公司员工,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与***签订过任何合同,***出示的合同中所盖公章亦非其公司公章。另经本院询问,***称其系***所招工人,但工资由王强在***家中发放。***称其在前期(签订分包合同一个月左右)履行分包合同,后来因干不了就转变成给双隆公司打工,每月工资一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受伤的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谁应当进一步查清。本案中,双隆公司否认其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一审中,王强在录音证据中亦承认承包该工程的并非双隆公司,而是“厦门中联”,发包方是“中建一局”。对于这一事实,应作进一步审查,明确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以最终查清事实,确定责任主体。此外,本案就***和王强谁是***的雇主的事实需进一步查清。无论***还是王强,作为个人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应追加将该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发包方为本案当事人,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在双隆公司否认与***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应将王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屠 育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史佳伟
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