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02民初867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13092XXXX409202212。
被告: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8624243L。
法定代表人:李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峰,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现住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007020512。
原告***与被告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新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赁费及损失38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公司延安新城XX苑工程项目部经理蔡文军找到原告门市,要求原告为其公司在延安新城XX苑工地承包的商铺大理石工程提供脚手架,双方口头达成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从2016年7月5日起开始分13次共给被告提供了约498付脚手架,每次原告将脚手架送到工地,由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蔡文军或其员工郑某某签署租赁出库单。租赁合同结束后2016年底,经过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83243.8元,丢失的脚手架价款为21510元,合计104753元,被告公司蔡文军陆续给原告支付66600元,剩余3815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给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具状诉讼。
被告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口头协议(建设租赁合同)公司并不知情。公司每一个项目包括外墙保温、干挂石材、脚手架租赁等三方都有合同,都有结算单。根据公司管理要求,每份合同文件要备案留存,并加盖公司备案防伪公章。公司没有和原告签署过任何文件,也未曾与原告本人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所述的建筑设备一事纯属捏造。公司确实在杨家岭廉租房承包了一、二楼干挂大理石工程,但当时授权给吕某某负责该工程为项目经理,蔡文军不是公司职工。原告提供的单据上加盖的公章与公司公章不符,签字并非公司员工,同时公司也没有任命或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署任何结算单据。就此事公司经查证无此事实,没有公司任命书及委托书,将全部视为无效合同文件,同时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公司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到延安市新区(清凉山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即延安新区XX苑外墙干挂石材及玻璃雨棚工程。蔡文军系被告公司工地管理人员,经其与原告联系,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等建筑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原告将设备送到工地后,由原告与蔡文军以及被告公司另一工作人员郑某某在租赁站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各执一份。退还设备时,由原告与被告方实际经手人员在租赁站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亦各执一份。租赁站出库单上材料名称、单位、租赁单价和数量均有体现,并载明:租期不足一天按一天计,供退货费用户负担;租期内不报停,未超过一个月归还的,归还时计算,超过一个月的,一月结算一次。该出库单背面对丢失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示:950mm×1700 mm梯形架片每片120元、6 mm×2吋胶轮每个70元、6mm×2吋可调胶轮每个80元、400 mm×1700 mm挂扣式脚踏板每块400元、交叉拉杆每个50元、连接棒每个20元、销钉每个每天1元。入库单载明:租用方所退用物如有残缺、损坏、按出租方赔偿、收费标准执行。从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公司工地持续多次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等建筑设备。2016年7月5日租用移动脚手架6套:挂机踏板10块,蔡文军经手向原告交纳押金600元;2016年 7月14日租用移动脚手架10套,蔡文军经手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 2016年7月26日租用移动脚手架200套,蔡文军经手交纳押金5000元;2016年8月2日租用挂扣踏板30块、拉杆80套;2016年8月3日租用挂扣踏板50套;2016年8月9日租用移动脚手架11套;2016年8月10日租用移动脚手架100套、机杆30套;2016年8月12日租用移动脚手架30套、拉杆20套;2016年8月29日租用移动脚手架28套、拉杆10套;2016年8月30日租用78套移动脚手架、拉杆12套;2016年9月3日租用拉杆80套;2016年9月22日租用移动脚手架35套、挂扣踏板15块、拉杆15套;2016年9月27日租用挂扣踏析40块;2016年10月6日租用1.5米钢管100根、十字扣件200个;2016年11月6日租用丝杠100根、1.0m钢管20根、十字扣件20个。其中2016年7月26日出库单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印章。每套脚手架由门架两片、踏板1块、拉杆两对、连接棒4个组成。2016年7月5日及7月14日前两次租用的脚手架租赁出库单上显示每套每日1.5元,之后均为每套每日1.3元。挂扣踏板每块每日0.5元,拉杆每套每日0.3元,钢管每米每天0.1元,十字扣件及丝杠每个每天0.1元。之后于2016年10月18日退还脚手架52套、踏板24块、拉杆36套、十字扣件200个(少六个接头)、1.5米钢管100根;2016年10月23日退还脚手架28套;2016年11月1日退还架片36片、踏板36块、拉杆57套,少10个接头;2016年11月3日退还架片62片、拉杆40套、踏板23块;2016年11月4日退还架片27片,拉杆18套、踏板12块;2016年11月9日退还脚手架29套、架片56片、拉杆44套、踏板25块,少10个接头;2016年11月12日退还架片64片、踏板7块、拉杆20套、1.0m架管20根、扣件20个、丝杠100根,少8个接头;2016年11月16日退还架片92片、踏板68块、拉杆55套,少6个接头;2016年11月18日退还踏板32块、拉杆13套、架片26片、接头48个;2016年11月22日退还架片54片、拉杆36套、踏板24块;2016年12月1日退还架片61片、拉杆43套、踏板16块,少4个接头;2016年12月4日退还脚手架架片25片;2016年12月11日退还架片71片、拉杆76套、踏板43块;2016年12月15日退还架片20片、拉杆15套、踏板15块;2016年12月25日退还架片29片、拉杆16.5套、踏板28块;2016年12月27日退还架片5片、踏板13块、拉杆11套。
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蔡文军根据出、入库单进行了结算,租赁费为83584.8元,丢失脚手架为21510元,合计105094元。之后蔡文军经手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扣除6600元押金,剩余3849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承包有涉案工程,也认可施工时须使用脚手架等建筑设备,且表示其公司每一个项目包括外墙保温、干挂石材、脚手架租赁等三方都有合同,都有结算单,但辩称当时授权吕某某负责该工程为项目经理,蔡文军不是其公司职工,但又未提供与中建三局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实际施工中脚手架租赁合同、其公司给吕某某授权及吕系其公司职工的证据,也未合理说明实际施工中脚手架来源,而蔡文军是其公司该工地管理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蔡文军有为被告公司租用设备的权利,故而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被告间确实形成了租赁关系。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租赁合同,但有原告与被告公司工地工作人员签名的出库单上对租用材料名称、单位、价格和数量及丢失赔偿等均有明示,入库单又明示租用方所退用物如有残缺、损坏、按出租方赔偿、收费标准执行,且蔡文军与原告就是依据出、入库单进行结算的,该出、入库单实质相当于租赁合同,故而被告关于没有和原告签署过任何文件,也未曾与原告有任何经济往来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出库单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名称的公章与被告公司实际公章不符,即使不同,也不能排除被告公司该工程项目部在上述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另行刻制的可能。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否定租赁事实的存在,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公司现尚欠38494元未付,但原告只请求支付38153元,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脚手架等设备租赁费及损失共计38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原告己预交,减半收取计377元由被告陕西双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新梅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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