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溪畔华庭A区18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春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菁,建华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建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双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建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3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宇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3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建华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建华设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广宇集团与建华设备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体现,甲方盖章单位为广宇集团溪畔华庭项目部专用章,并非广宇集团的公章,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只有一部分是广宇集团承建的,此部分应付款项广宇集团已经付清,建华设备公司不应向广宇集团主张付款责任。另,18号楼至22号楼的工程系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故该部分货款应由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依据广宇集团与建华设备公司对账,建华设备公司已经收取共计2,500,000.00元,其中1,000,000.00元系广宇集团城投公司向建华设备公司支付,另1,500,000.00元系广宇集团溪畔华庭项目部委托第三方向建华设备公司支付,款项包含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宇集团共同支付的,其中含有广宇集团的308,000.00元,故建华设备公司主张未付的货款应向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主张;3.原审认定广宇集团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华设备公司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中滞纳金的主张,建华设备公司没有将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审理超出建华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建华设备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建华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广宇集团给付建华设备公司电梯安装费104,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广宇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华设备公司、广宇集团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4月28日签订两份电梯安装合同,由建华设备公司为广宇集团安装电梯37部,两份电梯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604,000.00元。合同约定:“电梯安装结束后,广宇集团付清全部安装费”。建华设备公司按约定将37部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16年4月19日经齐齐哈尔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验收合格。诉讼过程中,经双方核对账目,广宇集团共计支付电梯安装费2,500,000.00元,尚欠104,0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华设备公司与广宇集团溪畔华庭项目部签订的两份《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广宇集团虽主张合同系建华设备公司与广宇集团溪畔华庭项目部签订,与广宇集团无关,但溪畔华庭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广宇集团承担。另,广宇集团答辩称其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系其与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建的,而本案拖欠的电梯款并非完全由广宇集团承建的项目所用,但本案诉争事实因《电梯安装合同》引起,且该两份《电梯安装合同》均系建华设备公司、广宇集团双方签订,广宇集团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合同相对方均为广宇集团,与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并无关联,故无论广宇集团与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就承建项目及其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均不影响广宇集团对本案所涉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建华设备公司要求广宇集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建华设备公司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安装结束后给付价款,广宇集团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建华设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应从电梯安装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4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齐齐哈尔建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104,000.00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840.0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2,38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回齐齐哈尔建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7,46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建华设备公司与广宇集团,虽甲方盖章单位为广宇集团溪畔华庭项目部,但广宇集团溪畔华庭项目部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具有对外单独承担独立责任的能力,另结合时任广宇集团员工王光明在案涉JH150502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电梯安装合同》所及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广宇集团与建华设备公司承担。因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关系中的一方主体,与建华设备公司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建华设备公司不能依据案涉合同向与合同无关的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权利主张,故广宇集团称建华设备公司应向江苏禧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另行主张部分欠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广宇集团给付欠款滞纳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宇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00元,由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森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王巧姝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捷
书记员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