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2民终3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楼**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128536306U。
法定代表人:吴春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0202民初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桂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艳华、审判员张国栋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俊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民事诉讼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依据其提供的2000年7月28日,齐齐哈尔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工程一处与齐齐哈尔市华泰建设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起诉,要求齐齐哈尔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陈庆给付因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而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齐齐哈尔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工程一处与齐齐哈尔市华泰建设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或与该公司有关的承接其权利、义务的其他法人组织。原告***并不具备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00年施工建设齐齐哈尔市南市场小区27号楼,挂名是齐齐哈尔市星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工程一处,后更名为齐齐哈尔市兴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03年10月30日变更为齐齐哈尔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04年3月10日变更为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07年7月25日变更为齐齐哈尔市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后在2008年1月23日变更为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给齐齐哈尔市星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工程一处施工此楼,上诉人属于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不按约定付款,上诉人干到一层及地下室,就干不了了。但至今欠款不还给上诉人,由于欠水泥款水泥厂起诉了,原公司要求上诉人***还款并达成协议,一切债权债务由***负责,所以上诉人***作为原告是理所应当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华泰公司主管单位和工商局都出说明了),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要解决的系本案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还是从程序上即应驳回起诉的问题。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规则有序诉讼。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为2000年7月28日,齐齐哈尔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工程一处与齐齐哈尔市华泰建设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起诉,要求齐齐哈尔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陈庆给付因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而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齐齐哈尔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工程一处(甲方)与齐齐哈尔市华泰建设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乙方),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即齐齐哈尔市华泰建设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乙方)来主张合同权利,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条件。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华泰公司介绍信(刻章事项)及调查工商登记情况函,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齐齐哈尔市华泰建设安装公司第六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以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桂荣
审判员 宋艳华
审判员 张国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