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08民初96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之妻)
被告(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广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7)黑0208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梅里斯区卧牛吐镇吉雅缇格日小区1号楼的强制执行;3.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及起诉费。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广联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书约定广联公司所建房产先期款项由原告垫付,2015年6月因广联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导致工程停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查封楼房现由原告管理,在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情况下,原告系该楼投资人,对该楼享有所有权及主张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广联开发公司与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1号楼是王某某承建的。被告广宇公司表示合同第四款约定用5号楼1单元抵顶工程款。该工程未验收,5号楼顶账房已部分履行并支付1号楼部分工程款。被告广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2、额外费用及结算书共九张,证明现在1号楼未结算的费用约375万。被告广联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广宇公司表示结算书没有监理公司盖章,该楼现在完工60%多,想算出具体数额需要鉴定报告,鉴定价款是320多万,且面积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符。本院予以认证。
3、(2017)黑0208民初724判决书,证明1号楼是王某某盖的楼。二被告均表示该判决没有生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合同法第286条第4款,建筑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广宇集团是该工程的总包单位也是建设局备案招标单位,我单位施工4和6两栋楼。我公司自诉讼到现阶段的执行已有三年之久,没有人提出任何请求,原告的优先权已经丧失。
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10张,证明广联公司与王某某已对工程款予以结算,给了王某某99万余元。被告广宇公司表示1号楼是2013年9月分开工,被告的证据有部分是2013年9月之前的,与1号楼无关。原告表示收据有1号楼的住宅,5号楼部分也抵顶1号楼工程款,实际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对2014年1月之后的收据5张予以认证。
被告广联公司辩称,案件争议楼房确系原告承建,建设工程中因故在2014年起停工至今,因我单位欠广宇公司工程款,该楼被法院查封并执行,我单位原本与原告协商要求其将工程建设竣工后,将双方欠款事宜一并处理,但是该楼进入拍卖后,原告也提起了欠款的诉讼。现案件已经开庭,对于本案我们听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广联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王某某(乙方)与被执行人广联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第一项约定王某某承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卧牛吐镇吉雅缇格日小区1号楼的施工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器等全部施工内容(即为大包),工程面积3200平方米;协议第四项约定”乙方垫款施工至主体封顶待监理和建设单位验收后按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用卧牛吐镇吉雅缇格日小区住宅楼房工程款,房子位置需立体分块,5号楼1单元价格按平均价格为2600/平方米计算。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后王某某按约定履行施工。广联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给付王某某1号楼工程款13.6万,于2014年1月12日给付工程款14万,于2014年1月14日给付工程款6.3693元,于2014年3月21日分两次各给付工程款14万元,以上共计61.9693万元。2016年2月22日本院以(2015)梅执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广联公司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卧牛吐达斡尔族镇吉雅缇格日小区1号楼予以查封。案外人王某某以法院查封的1号楼系其天子所建,1号楼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为由,要求中止对1号楼的执行,我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黑0208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王某某在期限内向我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7)黑0208执异14号民事裁定书;立即停止对梅里斯区卧牛吐镇吉雅缇格日小区1号楼的强制执行;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及起诉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时,原告自认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争议的吉雅缇格日小区1号楼目前未竣工未验收,且广联公司也未将1号楼顶账给王某某。本案的争议的吉雅缇格日小区1号楼系王某某为广联公司所承建的,广联公司支付给王某某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吉雅缇格日小区1号楼不享有物权,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燮阳
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