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203民初2294号 原告:***,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18号楼20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12853630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溪畔华庭A区11号至24号楼工程时,聘用原告任项目经理兼技术负责人,约定年薪16万元。原告自2015年4月7日工作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应给付二年工资32万元,但实际给付26万元,尚欠6万元。被告***挂靠广宇公司,故广宇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并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受***个人雇佣,所参与的并非溪畔华庭工程,而是***个人承揽的戒毒所施工工程。***雇佣原告与广宇公司并无关系,原告的请求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建华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希望法庭予以审查。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不是广宇公司的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至2017年,***雇佣***为***个人承揽工程担任项目经理兼技术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称双方口头约定年薪16万元以及尚欠工资6万元,***否认口头约定年薪及尚欠工资。***与***的谈话录音并未提到拖欠工资。齐齐哈尔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016年8月4日,***为***承揽齐齐哈尔强制隔离戒毒所围墙粉刷项目工程担任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口头约定年薪16万元以及尚欠6万元工资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视为本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针对***的诉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