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2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18号楼20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沛县。 上诉人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写为黑龙江广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3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3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2012年10月份,广宇公司将承建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溪畔华庭的11号楼至24号楼的地库、商服的消防、水、电工程项目分别分包给了***和***。其中,11号楼至17号楼的主楼消防项目(不包含水、电)广宇公司分包给***,***将该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预埋完成),将该部分剩余未完成工程及***的全部工程债权债务一并转包给了***,广宇公司已向***支付了1,017,432.40元。其中,11号楼至24号楼的地库、商服的消防、水、电工程项目广宇公司分包给***,广宇公司已向***支付了3,458,772.60元,根据广宇公司承建项目的总面积和项目价格计算,上述全部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3,986,155.71元(包括***零工产值183,299.00元),广宇公司已支付给***和***的工程款数额为4,476,155.00元(对***支付3,458,772.60元);对***支付1,017,432.40元),广宇公司实际多支付了489,999.29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约定,按照工程结构面积计算,结构面积有图纸,广宇公司提交了图纸并依法申请鉴定,结构面积图纸能够作为鉴定依据,构成面积总量可以确定;2.广宇公司与***、***对所需要司法鉴定的证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认可结构图纸,可以到图纸设计部门调取。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答辩。 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多付的工程款489,999.29元;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广宇公司承建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溪畔华庭的11至24号楼的地库、商服的消防、水、电工程项目,分别分包给***、***。现工程已经竣工。现广宇公司以多支付给***、***工程款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偿还工程款。2020年9月30日,广宇公司提出对广宇公司、***、***施工合同的施工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经两次庭审质证,广宇公司、***、***对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广宇公司请求***、***给付其多付的工程款并提出对工程面积进行鉴定,但经两次质证,双方对鉴定所需的证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鉴定不能,而根据广宇公司、***、***庭审质证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工程面积总量,也即无法确认工程款数额,故对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广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00元,由原告黑龙江广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 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本案中,因广宇公司、***对工程面积的计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广宇公司主张按结构面积计算工程量,***不认可,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故一审认定因无法确认工程面积总量,也即无法确认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同时,广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多付给***工程款,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给付***的工程款符合***的施工量,故广宇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约定了按照工程结构面积计算,结构面积图纸能够作为鉴定依据,构成面积总量可以确定等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00元,由黑龙江广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