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东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12行初15号
原告重庆东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5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92819X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旗山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385702R。
法定代表人刘芹,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东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卓市政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环境执法总队)作出的**执罚[2018]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境执法总队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执罚[2018]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2018年6月5日22时50分,被告巡查发现原告承建的重庆天地住宅三期B13土石方工程,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使用挖掘机和运渣车等机具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经监测该工程场界噪声为64分贝,超过《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规定限值。被告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200000元。原告东卓市政公司诉称:1、被告环境执法总队作出**执罚[2018]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2018年6月4日22时50分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并未进行任何夜间施工作业,现场进行的仅是道路及车辆冲洗。2、该处罚依据中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首先,按相关规定,渝中区化龙桥片区的施工车辆在每日22时前不得进入市内,原告承建工地车辆只能在22时之后返回,同时按照市政部门要求,必须保持车辆及道路的清洁,故车辆返回后原告依法必须将车辆及道路冲洗干净;其次,化龙桥重庆天地住宅三期B13地块周边并没有居民居住,车辆及道路冲洗并不会对周边造成噪声污染。综上,原告认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也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执罚[2018]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举示证据。被告环境执法总队辩称:1、2018年6月5日22时50分,被告巡查发现原告承建工程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使用挖掘机和运渣车等机具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经监测该项目场界噪声超标。被告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也提交了《情况说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直接送达原告,因此被告处罚程序合法。2、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原告违法夜间施工事实清楚,被告针对原告2018年6月5日违法夜间施工进行处罚,而不涉及2018年6月4日情况,即使该日期系笔误,原告陈述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根据调查询问笔录、摄像资料等能证实原告2018年6月5日夜间违法施工的事实;二是原告存在噪声扰民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因重庆天地工地投诉较多,该工地被纳入《2018年1月1日至5月28日主城区投诉强烈工地》,并列入2018年6月4日至6月10日巡查范围,原告明知高中考期间禁止夜间施工仍使用挖掘机等强噪声机具进行施工作业,该行为发生在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综上,**执罚[2018]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量罚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执罚[2018]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环境执法总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执罚[2018]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执罚[2018]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3、12369环保举报受理中心热点投诉工地巡查计划表(2018年6月4日-6月10日);4、2018年1月1日至5月28日主城区投诉强烈工地;5、2018年上半年重庆天地附近工地投诉情况;6、重庆市12369环保举报受理中心2018年上半年重庆天地工地附近工地投诉录音;7、2018年6月5日现场检查执法视频;8、2018年6月5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9、2018年6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10、**(监)字[2018]第YJ46号监测报告;11、情况说明;12、重庆万科重庆天地住宅三期B13土石方工程合同;13、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施工工地群众投诉较多,原告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使用挖掘机等机具进行夜间违法施工,经监测该工地场界噪声超标。14、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15、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3、5、6、7、8、9、10、11、12、13、14、15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对针对重庆天地工地的投诉,而不是针对其施工项目的投诉。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4,由重庆市12369环保举报受理中心作出并加盖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22时50分,被告巡查时发现原告承建的重庆万科·重庆天地住宅三期B13土石方工程,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使用挖掘机等强噪声机具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经监测,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作出**(监)字[2018]第YJ46号《监测报告》,监测结论为该项目夜间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等效A声级(Leq)超标,超过评价标准值9dB;夜间最大声级(Lmax)超标,超过评价标准值5dB。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执罚告[2018]9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2018年8月14日送达原告,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以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8年8月18日,原告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在渝中区化龙桥B13标段进行土石方挖运,2018年6月已接到关于全国高考期间停止作业的通知,故我司于6月5日10点已停止一切土石方挖运相关施工作业(包括爆破、挖掘、装车、运输等),贵方进行现场检查时,我司正在进行场地停工的后续收尾工作(挖掘设备加油、运输车辆回场停放、现场车辆冲洗、道路尘土冲洗等)。2018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执罚[2018]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000元,并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进行了复核。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案中,被告作为市级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具有对重庆市内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在2018年6月5日擅自夜间施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合理。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原告是否在2018年6月5日擅自进行夜间施工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对原告工作人员甘启云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东卓市政公司承建重庆天地住宅三期B13土石方工程,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2018年6月5日22时50分使用挖掘机、运渣车进行施工,在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也无异议,因此被告认定事实正确,原告提出其系停工后进行收尾作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合理问题。本院认为,《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抢修、抢险外,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作业;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一百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作业。高中考不仅直接关系到广大考生前程,更承载了无数家庭对子女未来的希冀,该条立法目的在于为高中考考生营造宁静的休息与考试环境,原告在收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在高中考期间停止施工的通知后,仍然在高中考结束前15日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施工,其行为依法应受到处罚;同时,根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原告该行为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被告根据原告违法事实、情节对其罚款200000元,该处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执罚[2018]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东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东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果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范娅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