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拓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拓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03民初5476号 原告:西安拓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986215616。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135163303。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西安拓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法院作出(2023)陕0113民初15940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拓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6001元及投标保证金30000元,计306001元;2、支付欠款期间利息损失17629.56元;共计323630.5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分包被告“宝鸡国金中心项目冷却塔供应工程”,合同总标的额贰佰柒拾陆万元(276万元)。被告通知原告中标后,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宝鸡国金中心项目冷却塔供应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第三条:合同金额,业主应付给供应商人民币贰佰柒拾陆万元(276万元)作为本工程的合同金额。第四条:付款方式,(1)本工程所有设备到场组装完毕后,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90%;此部分款中,需接受业主有合同金额30%的承兑支付;(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业主、监理、总包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5%的设备款;(3)竣工验收合格后,5%的合同金额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无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无息退还;(4)在每次付款前,供应商均需开具甲方认可的合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业主付款超过合同金额60%时,供应商需向业主提供全额发票。在本协议签署后14个日历天内,供应商需提交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函,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保函有效期至设备调试完毕,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为止),如供应商未提交该履约保函,业主有权不支付上述工程款。第五条:工期、进度及质量保证,3.本工程的免费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第十四条:争议的解决,本协议书一式八份,业主执六份,供应商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当产生合同争议时,各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一份,补充协议第三条:3.1.经双方协商,将宝鸡国金中心项目冷却塔变更增加供应工程交予供应商完成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故需增加实际承保金额计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捌仟壹佰柒拾伍元整(388175.00)。补充协议后附清单,列明材料名称:矩形横流闭式冷却塔及维修部分。 原告履行合同完毕后,2021年5月21日,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最后审核竣工结算,出具“宝鸡国金中心项目冷却塔供应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3148175元,被告与原告加盖公章接受确认结算审核报告。 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止2022年8月9日,原告给被告累计四次开具增值税发票3148175元,如约开具完毕审定结算金额3148175元合规发票。2015年6月15日原告给被告交投标履约保证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据一份。共计被告收货、收履约保证金款共计3178175元,被告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止2017年1月22日,给原告仅付款三笔款,合计2872174元,剩余306001元,经长期索要不付。被告长期不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仅从2021年5月21日,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最后审核竣工结算,出具“宝鸡国金中心项目冷却塔供应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时起算,止2023年2月22日,共计21个月,仅按照余欠材料、设备款276001元为基数,以2023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LPR年贷款利率3.65%计算,利息损失为17629.56元,被告应予以承担,并支付原告。据合同约定,纠纷处理为“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之约定,原告认为,注册地处西安,应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持证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该委认为应就约定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定。原告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经庭审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发(2022)陕01民特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276001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并未达到支付条件;2.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3万元,需原告提供转账记录核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宝鸡国金中心项目冷却塔供应工程”进行招投标,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冷却塔项目投标保证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7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合同总标的276万元。2015年8月4日原告(供应商)与被告(业主)签订宝鸡国金中心项目冷却塔供应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符合被告工程规范及技术要求的冷却塔及附件、备件、报价文件、技术资料,运输至规定现场,对冷却塔安装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并配合相关工作并而配合测试,提供24个月免费保修责任;合同金额为276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1)本工程所有设备到场组装完毕后,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90%;此部分款中,需接受业主有合同金额30%的承兑支付;(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业主、监理、总包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5%的设备款;(3)竣工验收合格后,5%的合同金额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无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无息退还。(4)在每次付款前,供应商均需开具甲方认可的合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业主付款超过合同金额60%时,供应商需向业主提供全额发票。在本协议签署后14个日历天内,供应商需提交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函,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保函有效期至设备调试完毕,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为止),如供应商未提交该履约保函,业主有权不支付上述工程款;本工程的免费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供应商若未按协议书规定完成工作,造成项目计划阻延或者是业主蒙受经济损失,则专业分包人需每日历天按照RMB3000元交付拖期赔偿金,不足一天按一天计,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造价的30%;当合同产生争议时,各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之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一份,补充协议第三条:3.1.经双方协商,将宝鸡国金中心项目冷却塔变更增加供应工程交予供应商完成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故需增加实际承包金额计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捌仟壹佰柒拾伍元整(388175.00)。第四条:本补充合同定义的“增加承包金额”的工程范围为:按跟从规范及合同图纸完成本项目冷却塔变更增加供应工程等工程的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接受现场实际情况,包括现场清理及拆除现场障碍物等:1.供应商负责完成冷却塔的供应。2.供应商负责完成冷却塔的相应维保工作。第五条:本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工程付款方式5.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卖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订货款,款到排产。5.2.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卖方再付合同总价款的70%,款到发货。5.3.质保金:无(原设备的质保金转移为此设备的质保金)。5.4.在每次付款期前,乙方均需开具甲方认可的合法合规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人和违约责任。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必须提供至合同结算总价100%的合法税务发票。第六条冷却塔到货时间2017年2月17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冷却塔,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亦向原告付款2872174元。2019年5月22日,双方签署竣工验收单。2021年5月21日,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宝鸡国金中心项目冷却塔供应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3148175元,原被告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截止2023年6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价值3148175元的发票。 2022年11月3日,本案原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本案原、被告约定在本案原告所在地当地仲裁委员会管辖约定有效,该法院作出(2022)陕01民特7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协议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均提交的宝鸡国金中心项目冷却塔供应工程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收款回单、结算审查定案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特73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发票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宝鸡国金中心项目冷却塔供应工程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27600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对合同总价款3148175元均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已付款2872174元,剩余款项276001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辩称未达到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业主、监理、总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的合同金额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无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无息退还;质保期约定为24个月。双方2019年5月22日签署竣工验收单,此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至2023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4个月的质保期,故本案已达到支付条件,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供货,应承担的拖期赔偿金应从最终应付款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请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无核减金额,且双方均认可并加盖公章,故对被告的该议案进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3万元保证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保函有效期至设备调试完毕,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为止,则被告应于设备交付使用时即向原告退还质保金,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供货,不具备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未按期供货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支付拖期赔偿金,并非不退还保证金,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以欠付金额27600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竣工验收之日)至2023年2月22日(起诉前),以2023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17629.56元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西安拓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76001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0元,共计306001元; 二、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西安拓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762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被告陕西东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