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9民初538号
原告***,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代远,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南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3300N。
法定代表人刘正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大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威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金盛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8015059XX。
法定代表人林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文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洋公司)、重庆威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鹏药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先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代远、被告渝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大东、被告威鹏药业的委托代理人汤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重庆渝洋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威鹏药业有限公司位于南川工业园区厂区建设工程,被告重庆渝洋公司为便于工程施工管理设立了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被告重庆渝洋公司2015年3月4日工商登记名称由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被告重庆渝洋公司所属项目部签订了《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结算;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生效与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对工程范围进行了约定且未尽事宜严格按照设计蓝图施工;合同第六条对价款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且约定了工程由原告全部垫资,待工程验收合格后45天内被告重庆渝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待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重庆渝洋公司要求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进行了现场验收,确认了施工量,2014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被告重庆渝洋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79300元。另被告重庆渝洋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至6月20日及2014年3月27日期间使用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生产的零星机器设备使用费经结算有2127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重庆渝洋公司支付工程及机器设备使用费,该被告均以重庆威鹏药物业未付工程款,待其支付后便支付未付款项,原告向被告重庆渝洋公司提出工程款及零星机器设备使用费由被告重庆威鹏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重庆渝洋公司同意并在2014年11月15日出具了由被告重庆威鹏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款项的委托书给原告,原告将此委托书交给被告重庆威鹏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确认,但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建筑工程款179300元及零星机械租赁使用费21277元,合计200577元,按月息2%计付资金损失费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其中1793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21277元从2014年11月15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按照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来看本案涉及的是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两原告与我公司的外包施工合同关系,二是***与我公司租赁合同关系,一个案件只能处理一个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其次,我公司欠两原告外包工程款179300元属实,但是我公司已将次款项委托给威鹏公司支付给原告,我公司起诉威鹏公司一案中,威鹏公司举示证据已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如果威鹏公司确实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了两原告,我公司则不应该再向两原告支付。我公司欠两原告租赁费用款21277元也属实,但是我公司已将此款项委托给威鹏公司支付给原告,我公司起诉威鹏公司一案中,威鹏公司举示证据已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如果威鹏公司确实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了两原告,我公司则不应该再向两原告支付。最后,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而且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也是一个无效的合同,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威鹏药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并且两个法律关系起诉应该是两个独立的,本案的诉讼请求应当是独立审理;其次,本案中的威鹏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也请原告释名将我公司作为被告的法律依据;再次,威鹏公司在渝洋公司和***的委托书中加盖印鉴的行为其本质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即威鹏公司是否履行该委托书中的相应义务均有渝洋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如渝洋公司与***存在其他违约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最后,实际的项目施工工程中,我公司也根据委托向原告***足额支付了约定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渝洋公司承建了被告威鹏药业南川厂区的建设工程,被告渝洋公司(甲方)与二原告(乙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及名称;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准备;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生效与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干单价形式即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包干价位65元/㎡。按现场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本工程由乙方全部垫资,待工程验收合格后45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95%,待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合同上有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部的盖章与***、***的签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渝洋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进行了现场验收,确认了施工量,并签署了现场收方单,收方单上有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盖章与***的签字。2014年10月31日二原告与渝洋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被告重庆渝洋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79300元,结算单上有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盖章与***、***的签字。
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渝洋公司向被告威鹏药业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重庆威鹏药业有限公司:现委托贵司代为支付我司承建的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中,3#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款及租赁***零星机械费用。总金额为200577元。其中3#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款179300元由贵司直接支付给承包人***、***;临星机械租赁费用21277元由贵司直接支付给承包人***。支付后我司同意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附件: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本委托由重庆威鹏药业有限公司、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方共同签字认可。本委托一式三份,以上三方各留一份。”委托书上有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盖章与其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威鹏药业于2015年1月20日有现场负责人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但是该份委托书承包人处不但有***的签字,并盖有了重庆市南川区隆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威鹏药业厂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其在2014年挂靠了重庆市南川区隆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鹏药业签订了《威鹏药业建筑安装工程安装合同》,后就自行雕刻了重庆市南川区隆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威鹏药业厂区工程项目部的章,原告当时盖章是出于失误,该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是以***和***的名义去承建的。
在庭审中,原告举示两份合同拟证明威鹏药业的付款是基于这两份合同而支付的,并不是支付本案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两份合同分别是2014年6月23日,威鹏药业(发包方)与重庆市南川区隆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威鹏药业建筑安装工程安装合同》;2015年9月,威鹏药业(发包方)与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重庆南川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消防水池工程)安装合同》。同时,***还出示了两份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拟证明其是以上两个合同中涉及项目的实际承包负责人。渝洋公司表示对这两份合同是***和威鹏药业之间达成的,与渝洋公司无关。威鹏药业则认为该两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从威鹏药业向***支付消防水池款的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可以印证;同时,渝洋公司和***是分包关系,威鹏药业向***的付款行为都是基于渝洋公司定额和不定额的委托付款。
再查明,2014年4月11日、6月25日,***收到威鹏药业的汇票三张,共计500000元,收条载明用于威鹏药业支付渝洋公司工程款。其后威鹏药业由其财务人员陈萍向***多次转账付款,共计930000元。其中2014年9月3日,向***转账120000元,用途载明系威鹏药业工程款;2015年2月6日,向***转账100000元,用途载明系威鹏药业消防水池款;2015年4月29日,向***转账30000元,用途载明系威鹏药业付款;2015年7月22日,向***转账30000元,用途载明系威鹏药业消防水池款;2015年9月1日,向***转账50000元,用途载明系威鹏药业消防水池款;2015年9月16日,向***转账350000元,用途载明系威鹏药业建设地材款;2015年12月30日,向***转账70000元,用途载明系威鹏药业付款;2016年2月4日,向***转账100000元,用途载明系威鹏药业付款;2016年4月13日,向***转账20000元,用途载明系威鹏药业付款;2016年5月13日,向***转账10000元,用途载明系威鹏药业付款;2016年5月25日,向***转账50000元,用途载明系威鹏药业付款。2016年4月26日、5月31日,陈萍还曾经向严贵伦分别转账40000元、31600元,前者备注用途为威鹏付***涂料款,后者备注用途为威鹏药业付***款。威鹏药业在本案庭审中表明2016年2月4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25日三笔向***转账共计170000元是本案涉案款项;而且威鹏药业认为严贵伦系***方的工人,其2016年5月31日转给严贵伦的31600元是经***要求支付本案委托书上的款项,威鹏药业共计向***和严贵伦转账201600元与本案涉及委托书上的金额200577元基本一致。同时,威鹏药业认为威鹏药业根据渝洋公司的委托向***支付了1501600元,即使以上四笔转账金额最终认定不够支付该案款项,那么其他转账金额也足以付清该涉案工程款项。而***承认收到以上款项,但是其认为威鹏药业支付给他或者严贵伦的款项都不是涉案的外墙保温工程款项,***认可严贵伦是其班主工人,威鹏药业转给严贵伦的款项***认为相当于是转给他,因为是***要求威鹏药业支付给严贵伦的。渝洋公司则认为威鹏药业的以上付款行为全部都是基于渝洋公司的委托是不符合实际的,已经明确备注用途的款项不是支付本案工程款项的,其他威鹏药业的付款行为应当由***提供证据证明佐证不是本案的涉案款项,如果威鹏药业确已接受渝洋公司的委托将本案款项支付给二原告,那么渝洋公司将不再支付。
还查明,2015年3月4日,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建筑工程款179300元,以179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资金损失费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外墙施工合同、现场收方单、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威鹏药业提供的委托书、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二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渝洋公司与二原告就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3#办公楼中的外墙保温工程签订《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后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因***与渝洋公司均认可外墙保温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而二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具备承包外墙保温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可以在被告渝洋公司未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时要求其按照验收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同时,由于本案威鹏药业并不是该《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付款的依据是基于威鹏药业与渝洋公司的合同关系而接受委托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原告要求被告威鹏药业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威鹏药业是否依照本案《委托书》支付了原告***、***诉称下欠的外墙保温工程款1793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二原告出示了委托书和工程结算单拟证明渝洋公司所下欠的本案外墙保温工程款为179300元,同时证明威鹏药业接受委托向其支付该笔款项;而被告威鹏药业则出示了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经接受渝洋公司的委托向原告***足额支付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项。根据威鹏药业的付款凭证,威鹏药业于2016年2月6日、4月13日、5月25日向***转账的170000元未载明具体用途,只载明威鹏药业付款,但是威鹏药业自认是支付本案涉及委托书中的保温工程款和机械租赁费用;对于威鹏药业于2016年5月31日向严贵伦支付的31600元备注是支付***款,威鹏药业自认也是支付本案涉及委托书中的保温工程款和机械租赁费用,***也认可威鹏药业支付严贵伦的钱是经其授意,同时认为相当于是支付给他,但是对于以上四笔付款表示均不是支付本案外墙保温款。对此,原告***虽然出示了两份合同,拟证明威鹏药业的付款是基于其他合同关系支付的,但是无论原告所出示的两份施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合同相对方均不是***本人,即使***与承包方有内部承包关系,那么双方是否约定由威鹏药业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并无佐证。同时,***亦未能证明两份合同中的工程是否已经完工并结算。根据威鹏药业的付款凭证和陈述,本院确认威鹏药业于2016年2月6日、4月13日、5月25日向***转账的170000元系本案的外墙保温工程款,以及于2016年5月31日向严贵伦支付的31600元有9300元系支付本案的外墙保温工程款,因为以上四笔付款总额为201600元,与本案委托书上的金额200577元基本相当,前述四笔款项为被告威鹏公司依照本案《委托书》支付给原告***、***诉称下欠的保温工程款和机械租赁费用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二原告又无法证明前述四笔款项是其他性质的款项。综上,可以认定威鹏药业已经根据渝洋公司的委托足额向二原告支付了外墙保温工程款,故对其要求被告渝洋公司给付建筑工程款1793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秦先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昱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