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昌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渝洋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9民初1291号
原告重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庙溪嘴**,组织机构代码57341061-3。
法定代表人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邹波,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魁星楼第****门市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54051109P。
法定代表人胡文军,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化龙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3300N。
法定代表人刘正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大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威鹏药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金盛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8015059XX。
法定代表人林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文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星劳务)、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洋公司)、重庆威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鹏药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秦先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秦先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容、人民陪审员曾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文军、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大东、被告重庆威鹏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繁星劳务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繁星劳务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用于重庆南川工业园,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台塔式起重机,具体的型号(项目)和起租时间分别为:QTZ5610(7号楼),2012年11月25日;QTZ63(13号楼),2012年12月11日;QTZ63(3号楼),2013年1月1日;QTZ5610(6号楼),2013年1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被告租用的QTZ5610(7号楼)塔式起重机于2014年10月拆除,QTZ63(13号楼)和QTZ63(3号楼)塔式起重机于2016年2月2日拆除。虽然QTZ5610(6号楼)塔式起重机还未拆除,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QTZ5610(7号楼)、QTZ63(13号楼)、QTZ63(3号楼)塔式起重机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就QTZ5610(6号楼)塔式起重机已经实际产生的租金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就QTZ5610(6号楼)塔式起重机在2017年1月31日以后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保留向各被告追诉的权利。2014年11月11日,被告繁星劳务出具委托付款协议,委托被告渝洋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4年12月15日,被告渝洋公司、被告威鹏药业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威鹏药业代被告渝洋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威鹏药业只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5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和相关款项人民币1367070.00元,并以75009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并以50694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这个项目在法律与我公司是无关的,是原告和另外两个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协议我什么都不清楚,我也没有收过一分钱,钱也没有到我公司的账上,我公司是没有责任的,是胡汉民私刻了我公司的公章承包的项目。
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按照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原告诉称的要求支付塔机租金的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对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和繁星劳务建立的是多个租赁关系,原告现在将四台设备作为一个案件处理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也应当驳回,而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账单中的四台设备用于涉案工地现场,这四台出厂单位都不一样。同时,四台塔吊的租金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了,即使原告主张租金,也应当按照原告与繁星劳务结算的金额来。委托付款协议书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因为在此协议书中强调的是委托关系,而是渝洋公司帮忙代付,前提是渝洋公司还欠繁星劳务钱,而事实上我公司已经不欠繁星劳务钱。
被告重庆威鹏药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也核实了相应的情况,塔吊确实是原告方提供的,我公司确实代渝洋公司支付给了原告25万元,但不是原告说的根据授权委托书支付,我方支付是基于渝洋公司的口头委托。同时,付款协议书,不管我们盖章没盖章、支付没有支付都是代为履行的情形,最终都是渝洋公司和**公司相互承担权利义务,不管现在承租是几台,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来,既然在付款协议书和委托付款协议上盖章,那么渝洋公司认同上述金额并委托我公司代为付款;同时,渝洋公司和繁星劳务并未结算,我公司和渝洋公司也在诉讼中,并未结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渝洋公司承建了被告威鹏药业南川工业园区厂房的建设工程,2012年10月27日,工程承包方渝洋公司(甲方)与劳务承包方繁星劳务(乙方)签订了《南川区工业园区威鹏药业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二、乙方承担内容:1.本工程所含的独立基础和厂房主体(±0以上)垫层浇筑、钢筋制作安装模板的安装、商砼浇筑、内外墙砌筑(除轻质隔墙以外)和砂浆抹灰、楼地工程、屋面工程(除卷材防水和彩钢屋面以外)、搭除脚手架等土建工程部分产生的所有人工。以及基础部分与机械的配合用工。2.场内运输(包括垂直和水平运输)。3.小型工器具和垂直运输设备。4.脚手架、安全防护网、跳板、模板、工人劳保用品等辅助材料。5.乙方根据甲方的进度安排提前1周上报主要材料计划。”合同盖有甲方渝洋公司的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时盖有乙方繁星劳务的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胡汉明的签字。2012年10月30日,原告**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繁星劳务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就租赁设备使用工程概况进行了约定:“安装地点:重庆南川工业园,工程名称: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威鹏药业厂房工程;结构类型:框架结构;建筑面积:40000平方;建筑高度:20m。”第二条约定:“租赁塔机名称:QTZ63,原值40万元,出厂标准高度40米,数量1台,地,地脚螺栓1500元/套出场费25000元/台,日租金400元/天.台。”第三条约定:“塔式起重机的产权归甲方所有,租赁期以签单开工时间为准,按租赁时间算以实际天数为准。”第四条约定了租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1.租赁塔机一律按日计算(不含税收),自塔机安装调试、试吊起至拆出时为止,连续计算,不扣节假日。春节7天不算租金。2.进出场付款方式:塔机在进场安装完毕,乙方支付甲方零元整,余款在塔机出场时付清。3.租金结算表的签字:每月的计租单据由乙方负责人或现场制定胡汉明签字生效。4.付款方式:乙方在塔机报停时一次性付清,超过10天甲方每天按累计金额的百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若到期没有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注租期不足6个月照6个月计算租赁费。)……”第十一条规定:“租用时间的变更规定:塔机进出场时间由乙方提前20天书面通知甲方,乙方通知甲方拆出塔机时;如租金未付清,甲方有权不拆出该塔机,其租金照算(按合同标准租金累计加收3%的滞纳金)。租赁期间,双方有意续订的,可在租赁期满前十五日签订续租合同。”合同签订后,应被告繁星劳务要求,原告陆续向被告繁星劳务提供了四台塔式起重机,分别安装在威鹏药业南川厂区的建设工程工地7号楼(QTZ5610)、13号楼(QTZ63)、3号楼(QTZ63)、6号楼(QTZ5610)。
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繁星劳务就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建筑机械租赁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承租单位为被告繁星劳务,出租单位为原告**公司,工程名称重庆市南川区威鹏药业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及药品产业化基地建设工程,时间2014年10月31日。对账单上载明“项目:QTZ5610(7号楼),起租时间:2012年11月25日,结算时间:2012年12月31日,天数:37天,数量:1,单价:340元,应收金额:12580;项目:QTZ63(13号楼),起租时间:2012年12月11日,结算时间:2012年12月31日,天数:21天,数量:1,单价:330元,应收金额:6930;项目:QTZ63(3号楼),起租时间:2013年1月1日,结算时间:2013年12月31日,天数:365天,数量:1,单价:330元,应收金额:120450;项目:QTZ5610(6号楼),起租时间:2013年1月1日,结算时间:2013年12月31日,天数:365天,数量:1,单价:340元,应收金额:124100;项目:QTZ5610(7号楼),起租时间:2013年1月1日,结算时间:2013年12月31日,天数:365天,数量:1,单价:340元,应收金额:124100;项目:QTZ63(13号楼),起租时间:2013年1月1日,结算时间:2013年12月31日,天数:365天,数量:1,单价:330元,应收金额:120450;项目:QTZ5610(7号楼),起租时间:2014年1月1日,结算时间:2014年10月31日,天数:304天,数量:1,单价:340元,应收金额:103360;项目:QTZ63(13号楼),起租时间:2014年1月1日,结算时间:2014年10月31日,天数:304天,数量:1,单价:330元,应收金额:100320;项目:QTZ5610(6号楼),起租时间:2014年1月1日,结算时间:2014年10月31日,天数:304天,数量:1,单价:340元,应收金额:103360;项目:QTZ63(3号楼),起租时间:2013年1月1日,结算时间:2014年10月31日,天数:330天,数量:1,单价:330元,应收金额:100320;进出场费:数量:4,单价:35000元,应收金额:140000;地;地脚螺丝量4,单价:5000元,应收金额20000元;6号塔机拆出费60000;合计金额1135970元。”对账单上出租方重庆市**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盖章并由法人雷**签字,承租方于2014年11月11日盖有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川区威鹏药业建设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承租方经办人胡汉明的签字。盖章签字当日,被告繁星劳务出具《委托付款协议》,协议载明:“重庆市繁星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渝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南川威鹏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土建劳务工程。租用重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塔吊,施工主体租赁费用为1135970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伍仟玖佰柒拾元整),详见对账单。实付出租单位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特委托渝洋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重庆**建筑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对象详见租赁合同内定)。此协议为据,并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上有被告繁星劳务的盖章,并有胡汉明的签字。该协议上有雷**的注明:“该委托金额以支付壹拾万元,以支付凭证为准。”对账后,被告繁星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原告拆除了位于7号楼的型号为QTZ5610的塔式起重机。
2014年的12月15日,被告渝洋公司与原告**公司达成了《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上载明:“就重庆威鹏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威鹏公司)发包给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渝洋公司)的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中,租用重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塔吊一事,现三方对如下事实进行确认,并经协商一致达成相关意见:一、渝洋公司将威鹏公司厂区建设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施工期间劳务公司租用**公司塔吊,租赁费用为人民币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劳务公司向**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后将剩余的租赁费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委托给渝洋公司支付(委托协议见附件)。二、现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上述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租赁费由威鹏公司代渝洋公司向**公司支付,渝洋公司同意此费用从威鹏公司与渝洋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该付款协议书有被告渝洋公司盖的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有原告**公司的盖章,但是被告威鹏公司并没有盖章。
再查明,由于租赁塔式起重机的租金未能支付,剩余三台塔式起重机一直未拆除,2016年2月2日,被告威鹏公司通过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农岩组团办事处企业服务科负责人黄丹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原告遂将位于13号楼和3号楼的塔吊拆除,现6号楼的塔吊至今未拆除。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前往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农岩组团办事处向黄丹作了调查笔录,黄丹陈述,由于租用塔吊的费用一直未支付,几方矛盾一直存在,才由其协调,由威鹏药业将250000元租金转入其银行账户,款项转入之后**公司才将塔吊拆除,拆除后再由黄丹将该笔款项转给**公司。黄丹还陈述,由于租金未支付完毕,现在威鹏药业南川工业园区厂区仍然有一台塔吊尚未拆除。
另查明,2015年3月4日,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起重机检验报告》、《建筑机械租赁对账单》、《委托付款协议》、《付款协议书》、转账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照片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费用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公司与被告繁星劳务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繁星劳务口头约定变更了合同,原告实际向被告繁星劳务提供了4台塔式起重机,租赁塔式起重机的各项费用也进行了变更,并且双方就截至2014年10月31日产生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双方出具的《建筑机械租赁对账单》上明确载明了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工程名、起租时间、结算时间、合计金额、进出场费、地、地脚螺丝机拆除费等,故本院认定被告繁星劳务使用原告**公司租赁物,系租赁关系的相对方,作为承租方的被告繁星公司则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等相关义务。对于被告繁星劳务提出其没有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胡汉明用于签订该租赁合同的公章系伪造的辩解意见,被告繁星劳务并未举示证据,同时由于被告繁星劳务认可《建筑机械租赁对账单》或《委托付款协议书》上其中之一的印章行为系真实的,经本院核实,《委托付款协议》上的盖章系与被告繁星劳务提供的印章一致,《委托协议书》上明确载明了被告繁星劳务租用原告塔吊的行为以及费用,即使签订该租赁合同时所用的公章系伪造,被告繁星劳务在《委托付款协议》的盖章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对以其名义形成的租赁关系的追认,故对于被告繁星劳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渝洋公司和威鹏药业是否应当对塔式起重机租金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繁星劳务单方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内容为“重庆市繁星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渝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南川威鹏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土建劳务工程。租用重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塔吊,……特委托渝洋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重庆**建筑器械有限公司”,再根据原告**公司和被告渝洋公司达成的《付款协议书》,从其内容“劳务公司向**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后将剩余的租赁费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委托给渝洋公司支付(委托协议见附件)……现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上述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租赁费由威鹏公司代渝洋公司向**公司支付,渝洋公司同意此费用从威鹏公司与渝洋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判断,系被告渝洋公司接受被告繁星劳务的委托后,被告渝洋公司再委托被告威鹏药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渝洋公司和被告威鹏药业并非是对被告繁星劳务所欠债务的加入或者债务的承受,因此被告渝洋公司和威鹏药业对原告无直接的付款义务。同时被告渝洋公司和被告威鹏药业亦不是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渝洋公司和被告威鹏药业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实际向被告繁星劳务提供了四台塔式起重机,在结算后原告拆除了一台塔式起重机,由于租赁塔式起重机的费用一直未支付问题,几方矛盾一直存在,由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农岩组团办事处企业服务科负责人黄丹进行协调,并于2016年2月2日,由被告威鹏药业支付了250000元后,原告于当日拆除了两台塔式起重机,但是至今仍然有一台塔式起重机在威鹏药业南川厂区未拆除,原告未拆除该塔式起重机的主要原因就是租金一直未能支付完毕,因此可以认定为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主张涉案租金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三、关于租金的具体金额问题。
原告**公司与被告繁星劳务对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双方签字盖章的《建筑机械租赁对账单》,对账单上明确载明结算金额为1135970元。被告繁星劳务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当日即向被告渝洋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协议》,后原告**公司与被告渝洋公司共同出具的《付款协议书》都载明了双方将租赁金额实付金额确认为1100000元,故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繁星劳务租赁塔式起重机的租赁金额应当为1100000元。至于2014年10月31日以后,未拆除的3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是否还应当继续计算的问题。原告**公司与被告繁星劳务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变更,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双方并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上约定的“如租金未付清,甲方有权不拆出该塔机,其租金照算(按合同标准租金累计加收3%的滞纳金)”的条款不能约束未拆除的三台塔式起重机,之后双方出具的《建筑机械租赁对账单》、《委托付款协议》、《付款协议书》均未对未拆除的塔式起重机的租金问题作补充约定。同时,原告**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因被告繁星劳务租用塔式起重机的租金未支付的问题一直未拆除剩余三台塔式起重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由此计算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威鹏药业支付给原告**公司250000元的认定问题,原告**公司认可该250000元系被告威鹏药业接受委托支付的租金,被告威鹏药业也表明系根据被告渝洋公司的口头委托支付的租金,虽然被告渝洋公司予以否认,认为250000元系拆除塔式起重机的另外费用,但是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威鹏药业向原告**公司支付250000元租金系基于被告渝洋公司的委托,而被告渝洋公司系基于被告繁星劳务的委托。同时,原告**公司自认在与被告繁星劳务结算后,被告繁星劳务向其支付了100000元租金,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繁星劳务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公司支付租金1100000元,由于已经支付了350000元,还剩750000元租金未支付。综上,被告繁星劳务还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租金750000元。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以75009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并以50694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繁星劳务在结算租赁费时以及出具委托付款时,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也未约定支付利息,但截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被告繁星劳务都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此,被告繁星劳务应当从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从2017年2月23日起以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5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810元,由被告重庆市繁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71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秦先俊
人民陪审员  曾 鑫
人民陪审员  刘 容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昱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