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5执恢13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重庆港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西站,组织机构代码0549012-5。
法定代表人:王恒,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化龙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正素,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被执行人:***,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港亚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9日以执行本案保全重庆威鹏药业有限公司的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368,389元及利息等。
本案执行过程及结果: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到庭向我院申报财产,其申报名下车辆均查封,***名下的房屋位于安徽合肥的房屋与其妻子共同所有并存在查封及抵押(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对该房进行查封),申报无其他财产。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其中***和***名下银行存款显示有冻结信息,无保险信息,无住房信息,无住房公积金中心,***所有的渝X1车辆在本院(2017)渝05执146号案件中进行续查封。***所有的渝X2也在本院(2017)渝05执146号案件中进行续查封。另总对总反馈***所有的渝X3车辆通过公安系统查询显示该车辆违法未处逾期未检验查封强制注销。
总对总反馈***名下有船舶信息,经向重庆海事局核实查无登记信息。
三、本院保全冻结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X公司应收款1200万元,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向重庆X公司送达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重庆港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函告本院其已收到重庆X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
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1向重庆X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X公司的应收账款30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函告本院上述冻结无实际意义,申请本院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现本院裁定解除冻结。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200万元,执行费79400元由申请执行人代为缴纳。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渝05执恢1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钱洁
审判员 宋仆
审判员 李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