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5号17-1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617031XK。
法定代表人:蒋英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男,系北京市中伦文德(重
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桃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寨坝镇桃都养生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0630633163。
法定代表人:刘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习水县桃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本院认为,重庆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习水县桃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验收单和结算书,习水县桃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否认双方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并认为工程未完工,质量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第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向重庆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释明进行相关鉴定。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重庆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现重庆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鉴定,为查明本案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有必要进行相关鉴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39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李成波
审判员 喻 茜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吴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