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4067号
原告:重庆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蒋英军。
原告:重庆比特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金路。
法定代表人:蒋勇。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寿庭,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浩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重庆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业公司)、重庆比特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利公司)与被告遵义浩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业公司、比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寿庭,被告浩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业公司、比特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58665.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000元,从2020年12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6日合计为224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遵义浩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屋面瓦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对“遵义开元名都大酒店”项目的屋面瓦进行供货及安装施工,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屋面瓦供货及安装施工,工程款结算总额为1278665.39元,被告遵义浩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付1020000元,尚欠258665.39元至今未付。被告遵义浩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遵义浩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被告***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遵义浩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遵义浩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
被告浩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是真实的,但合同当事人是汇业公司,但我方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应该等整个工程结算了才付款。且***与浩栋公司财务是独立的,不应当承担责任。逾期超过10日不应当在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汇业公司作为乙方与浩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屋面瓦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甲方将遵义开元名都大酒店项目屋面瓦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由乙方承接,综合单价按甲方与建设方核对的综合单价下浮23%执行;2.合同实行月结,乙方每月月底报当月安装数量,甲方在次月中旬完成审核并支付上月审核安装方量的70%,以此类推至安装完毕,甲方支付总方量85%的进度款,甲方须于审计结算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至结算总额的97%,余3%质保金,质保期从验收合格起计算壹年,质保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3.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计算1000元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乙方有权停工并由甲方承担损失;4.其他。合同签订后汇业公司按约施工,总体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4日前述工程由比特利公司与浩栋公司结算确认:审定金额1722440元,减款金额443774.61元,已付款1020000元,结算金额258665.39元。前述款项浩栋公司未予支付,原告主张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浩栋公司为一人公司,***为浩栋公司股东,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举证法律事务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前期律师费5000元,后期按实际收到款项10%扣减,全案律师费为3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询问,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至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浩栋公司差欠汇业公司工程款258665.39元,该款于2020年12月14日结算时质保期后十个工作日已过,浩栋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汇业公司与浩栋公司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00元每天,被告要求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浩栋公司应向汇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58665.39元,违约金本院酌情调减为60000元。对汇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该费用系因浩栋公司违约引起,应认定为汇业公司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由浩栋公司进行赔偿,但前述违约金已能覆盖该损失,应予以扣减。***虽辩称浩栋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比特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当事人系汇业公司与浩栋公司,无证据证明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结算时已过质保期后十个工作日,双方已就各项工程款明确进行了结算,应当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逾期付款超过10日不能继续计算违约金的辩称,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浩栋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每日1000元,逾期10日汇业公司有权停工,但并未排除汇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被告违约引起,原告所提诉讼请求金额系按约定计算,本案过错在被告,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浩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665.39元,赔偿律师费3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应扣减律师费3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30000元);
二、由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汇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重庆比特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浩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