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礼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2民初9042号
原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079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礼会,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明,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礼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彭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垫付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丈夫梅勇签订了《建筑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建的涪陵高速南出口至白涛路灯新建工程中的路肩拆除及恢复、模板等交由梅勇承包施工,随后,梅勇按照合同约定,自行组织人工施工,自行管理和发放工资。2016年11月17日16时许,梅勇在施工现场的公路对面,准备驾车离开时,被他人驾驶的小轿车撞击后当场死亡;经渝公交认字(2016)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对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方提出梅勇属工伤,要求原告方进行工伤赔付,原告方认为梅勇是工程承包人,不是工人,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同月23日,由原告方代表何治桦与被告方协商达成协议:即原告方向被告先行垫付20万元,该款由原告方代表何治桦打在被告指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若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则垫付的20万元作为原告先期赔付款,若认定为非工伤,被告承诺无条件退还该笔款项;随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垫付款,被告给原告方代表人何治桦出具了收到20万元款项的收条一张。后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梅勇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涪陵区人社局以涪人社伤险驳字(2017)12号驳回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不服,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5月3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以(2018)渝0119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4日,该院以(2018)渝03行终8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被告的工伤主张不成立,应当退还原告方垫付的全部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礼会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何治桦签订的协议,何治桦没有原告的授权,款项是何治桦个人账户打的,应当由何治桦来主张权利;协议第三条约定认定非工伤才返还,只是驳回了对被告申请梅勇认定工伤的请求权,并非认定为非工伤;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丈夫没有跟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认定如下:南川区法院(2018)渝0119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重庆三中院(2018)渝03行终89号行政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一张及银行流水、保全裁定书,能证明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丈夫梅勇签订了《建筑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建的涪陵高速南出口至白涛路灯新建工程中的路肩拆除及恢复、模板等交由梅勇承包施工,随后,梅勇按照合同约定,自行组织人工施工,自行管理和发放工资。2016年11月17日16时许,梅勇在施工现场的公路对面,准备驾车离开时,被他人驾驶的小轿车撞击后当场死亡;经渝公交认字(2016)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对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方提出梅勇属工伤,要求原告方进行工伤赔付,原告方认为梅勇是工程承包人,不是工人,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同月23日,由原告方代表何治桦与被告方协商达成协议:即原告方向被告先行垫付20万元,该款由原告方代表何治桦打在被告指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若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则垫付的20万元作为原告先期赔付款,若认定为非工伤,被告承诺无条件退还该笔款项;随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垫付款,被告给原告方代表人何治桦出具了收到20万元款项的收条一张。后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梅勇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涪陵区人社局以涪人社伤险驳字(2017)12号驳回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不服,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5月3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以(2018)渝0119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4日,该院以(2018)渝03行终8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被告的工伤主张不成立,应当退还原告方垫付的全部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梅勇签订的《建筑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梅勇在施工现场的公路对面,准备驾车离开时,被他人驾驶的小轿车撞击后当场死亡未被认定为工伤,那梅勇就是非工伤;从何治桦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可知何治桦是受原告的委托,且其委托行为在本案中行为表明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应按调解协议书约定退还原告的垫付款2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退还原告垫付款20万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上述意见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礼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郑礼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陆友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覃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