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佳宇金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3677号 原告: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崇命镇狮泉下路1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5059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佳宇金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88号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T3A24X。 负责人:竹芸。 被告:四川佳宇金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55号1幢1**8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QN7A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健阳路56号4幢第3层(自主承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079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劲,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铭胤公司)与被告四川佳宇金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文简称佳宇金标重庆分公司)、四川佳宇金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完简称佳宇金标公司)、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新一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一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宇金标重庆分公司、佳宇金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0383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从2021年10月19日起以114768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2022年1月3日共57384.16元;从2022年1月4日起以11538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2022年6月2日共99991.17元;从2022年6月3日起以7538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2022年7月15日共25178.02元;从2022年7月6日起以6038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0383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从2022年1月4日起以11538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2022年6月2日;从2022年6月3日起以7538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2022年7月5日;从2022年7月6日起以6038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佳宇金标重庆分公司因承建潼南工业园区北区围城北路(江北围城路)工程一标段工程需要,于2021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验收人员、违约责任等内容。2021年10月18日,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完善结算手续,结算总金额为2353833元。截至起诉日,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5万元。其中,2021年8月13日,佳宇金标公司监事***通过私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万元;2022年1月3日,新一兴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70万元;2022年6月2日,新一兴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40万元。2022年7月5日,新一兴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15万元。三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金额603833元。潼南工业园区北区围城北路(江北围城路)工程一标段工程中标单位为新一兴公司,新一兴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佳宇金标重庆分公司。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付。 被告新一兴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是由重庆市潼南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答辩人作为承包人再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再以其控制的佳宇金标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办理的结算对象也是***而非答辩人,答辩人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代***支付。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佳宇金标公司,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也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原告不适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的是材料款,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定义。同时,答辩人也非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佳宇金标重庆分公司、佳宇金标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铭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主要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沥青路面合同、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左右,原告铭胤公司与被告佳宇金标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合同》,主要约定:佳宇金标重庆分公司(即甲方)***公司(即乙方)购买沥青材料,材料名称为AC-20、SMA-13、稀浆封层,综合单价113元/平方米,该材料单价包括材料费(材料采购、加工等一切相关费用)、运输费、摊铺碾压成型;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国家正规合法有效的9%的专用发票;收货地点为潼南区江北工业园围城路;甲乙双方指定专人现场收货并验收,并注明指定专人有效的身份证和电话号码,甲方指定人员为***,乙方指定人员为**;关于结算方式及支付,路面稀浆封层完成摊铺设备进场预支付50万元组织材料,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的时间呢支付至70%,剩余30%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支付方式为公对公转账;关于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材料款,则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应付未付价款为基数,按月息两分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因本合同向对方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等其他实现债权所必需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 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10月18日,铭胤公司指定人员**与***(系《沥青路面合同》中佳宇金标重庆分公司指定人员)确认了潼南工业园区北区围墙北路(江北围城路)工程一标段所用沥青总价款为2353833元,其中沥青(材料加铺装)20781㎡,结算单价113元,结算金额为2348253元;清扫路面加补缝31个,结算单价180元,结算金额5580元。2021年8月13日,案外人***向原告铭胤公司转账支付了材料款50万元(转账备注为:沥青预付款)。2022年1月30日、同年6月2日和7月5日,新一兴公司分别向原告铭胤公司转账支付了材料款70万元、40万元和15万元。以上共计支付了材料款175万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尚欠材料款603833元,遂聘请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了本案诉讼,且产生了律师费30000元。 另查明,根据新一兴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新一兴公司将其中标的潼南工业园区北区围城北路(江北围城路)工程一标段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按本工程项目结算造价的金额(含供材、承包范围内的分包项目等)0.5%的比例计算向新一兴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另向新一兴公司缴纳工程项目结算造价总额的1%的管理费等。合同尾部有“***”签名字样和新一兴公司盖印,载明日期为2020年3月16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系佳宇金标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沥青路面合同》,可知原告铭胤公司与被告佳宇金标重庆分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铭胤公司指定人员**与被告佳宇金标重庆分公司指定人员***就案涉材料进行了结算,故再次印证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佳宇金标重庆分公司。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涉标的物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佳宇金标重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佳宇金标公司承担。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佳宇金标公司也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沥青路面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的时间支付70%的价款,剩余30%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双方指定人员结算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应视为此时验收合格,则被告佳宇金标公司至迟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价款,现履行期限届满,佳宇金标公司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佳宇金标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03833元(即2353833元-1750000元)的违约责任。新一兴公司辩称,***向其提供的《结算汇总表》载明的结算金额为2348253元,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金额并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结算汇总表》并未载明时间,无法确认该金额是形成于2021年10月18日之前或之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形下,不能证明该2348253元是最终结算金额,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新一兴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即使新一兴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或转包了案涉工程,也不能据此认定新一兴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或构成债的加入,或应承担案涉买卖合同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在《沥青路面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月息两分(即月利率2%),但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损失为基础,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除了资金占用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本院结合守约方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违约程度等因素,同时基于公平原则,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所有材料款逾期之日(即2022年1月1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的四倍(即年利率15.2%)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已付材料款情况,被告佳宇金标公司应分别从2022年1月4日起以1153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计算违约金至2022年6月2日;从2022年6月3日起以753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计算违约金至2022年7月5日;从2022年7月6日起以603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沥青路面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现铭胤公司已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部分胜诉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自行负担律师费2000元,被告佳宇金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佳宇金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603833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分别从2022年1月4日起以1153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计算至2022年6月2日;从2022年6月3日起以753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计算至2022年7月5日;从2022年7月6日起以603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佳宇金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8.33元,减半收取计5069.17元,由原告负担69.17元,被告四川佳宇金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