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336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079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6号4幢第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23)渝0102民初51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诉讼请求并入本案一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752元(7438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8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239.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8933.6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8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239.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0671.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4日到被告承建的位于涪陵的重庆联祥融合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7万吨PE新材料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水磨钻工作。2022年4月9日14点30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1号厂房移动独立基础桩井口的钢管脚手架时,由于桩井口边土方松动坍塌,导致原告不慎摔倒受伤。伤后,原告在涪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侧第4-6肋骨骨折。2022年6月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22年4月9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10月14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嗣后,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2年12月12日向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1月6日,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补偿不应列入本案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7800元/月计算,我方不认可,由法院依法确认。对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原告并未举示自鉴定结论作出期间尚需继续治疗或者享受停工待遇的相关证据,我方亦不予认可。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依据重庆停工留薪目录,原告受伤停工留薪期只应为3个月,工资标准3000元/月,所以只应是9000元。对原告上班5.5天即发生工伤,当月被告支付的3000元应当扣减,该工资是全月工资,不是5.5天工资,应当视为被告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并案原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并案原告只应支付并案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000元。事实和理由:并案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并案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并案被告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只应为9000元,而非仲裁裁决确定的19785元。仲裁后,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并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案原告遂诉至法院。 并案被告***辩称,我方在并案原告处工作实际工作为5.5天,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并案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我方转账3000元,该款并未备注有工伤补偿款,因此不应当进行工伤赔偿抵扣,其他意见以我方起诉意见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应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住院病案、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4日,原告到被告位于重庆联祥融合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年产7万吨PE新材料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水磨钻工作。2022年4月9日14时30分左右,当原告在上述工地1号厂房移动独立基础桩井口的钢管脚手架时,由于桩井口边土方松动坍塌,导致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原告入住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4-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月后复查,出院后1、2、3月复查等。同年6月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4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22年4月9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10月14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12月12日,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8933.60元。2022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次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2023年1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渝涪劳人仲案字[2023]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85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185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332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分别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认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900元(7750元/月×9个月×40%)。 另查明:2022年7月14日,被告通过涉案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转给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工伤玖级,其依法享受工伤玖级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本人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的3000元系其工作5.5天的工资,但该陈述与原告实际主张7438元/月相互矛盾,另外被告对此抗辩该3000元系月工资,因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致使原告的本人工资标准不明,因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本院认为以原告受伤的上年度即按照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95元/月为其本人工资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护理费,为1800元(120元/天×15天)。 2.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之伤为左侧第4-6肋骨骨折,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6380元(6595元/月×4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于2022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次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30日解除,因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9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且其住院治疗、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在涪陵区内,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工伤无法从事工作,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6080元(护理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00元)。另外,按照本院确认的原告本人工资6595元/月计算5.5天的工资为1667.70元(6595元/月÷21.75天×5.5天),而被告实际已支付3000元,故扣除多付的1332.3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4747.7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4747.70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缴纳5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负担5元,被告(并案原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