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252号 原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6号4幢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079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46幢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0495347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兴公司)与被告重庆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3月8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一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一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462733.31元,及以28462733.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从2022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的*****三期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28462733.3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的*****三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为14410万元。后,被告进场施工。2022年3月23日前,案涉工程完工。2022年6月2日,案涉工程被视为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201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三期边坡支护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三期AB***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三期BC段剩余边坡支护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三期BC段剩余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关于*****三期边坡支护的补充协议》对应的工程款为1288942.97元,《*****三期BC段剩余边坡支护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款为3442153.9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款为198004264.71元,前述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02735361.58元。被告已经支付170473846.26元(含以提供水电的方式支付1183278.84元),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包含了《关于*****三期边坡支护的补充协议》对应的工程款为1288942.97元的97%和《*****三期BC段剩余边坡支护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款为3442153.90元的97%。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6179454.47元(202735361.58元×97%-已付款170473846.26元),该26179454.47元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2月1日。本次起诉没有涉及案涉工程的3%的质保金。认可利息起算日为2023年2月1日,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乐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属实,认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6179454.47元(202735361.58元×97%-已付款170473846.26元),该26179454.47元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2月1日。认可利息起算日为2023年2月1日,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新一兴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三期边坡支付的补充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作联系函》、关于《关于C3裙楼竣工验收及*****三期结算相关事宜》的回函、*****C-2-2-2/08地块(*****三期工程)竣工结算移交表、律师函、关于***项目结算事宜的回函,被告乐源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的*****三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为14410万元。后,被告进场施工。2022年3月23日前,案涉工程完工。2022年6月2日,案涉工程被视为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201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三期边坡支护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三期AB***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三期BC段剩余边坡支护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三期BC段剩余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关于*****三期边坡支护的补充协议》对应的工程款为1288942.97元,《*****三期BC段剩余边坡支护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款为3442153.9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款为198004264.71元,前述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02735361.58元。被告已经支付170473846.26元(含以提供水电的方式支付1183278.84元),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包含了《关于*****三期边坡支护的补充协议》对应的工程款1288942.97元的97%和《*****三期BC段剩余边坡支护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款3442153.90元的97%。 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6179454.47元(202735361.58元×97%-已付款170473846.26元),该26179454.47元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前述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2月1日,利息起算日为2023年2月1日,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6179454.47元、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起算日和标准,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179454.47元,及以26179454.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为:一是债权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二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了义务,但并不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为必要条件;三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已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施工完毕,且将前述工程交付给被告,故原告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在26179454.47元范围内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79454.47元,及以26179454.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的*****三期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价款26179454.4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114元,由原告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17元,由被告重庆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幸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