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9051号 原告:**,男,1986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63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3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名下,承包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交通X号线一期工程的部分土石方工程。2022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每月24000元的租金租用原告的150型挖掘机一台用于施工,实际租用期限为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7月4日,产生租金93800元(含保险补偿费1000元)。在2022年6月7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过10000元。2022年7月5日,原告退场并于当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尚欠租金83800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2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是事实,对欠付的租金金额认可,但是不认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为被告**做这个项目亏损严重,希望法院酌情考虑判决只支付租金的本金,不支付利息,也希望原告方同意被告**延期支付,被告**要求租赁费本金63800元在202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租金毫无依据,租赁原告挖机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没有关系,该被告**支付,被告**也认账。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项目是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后,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的员工被告**又就案涉设备租赁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结算。不论是合同还是书面结算,体现的合同主体均为被告**和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无关,原告清楚知晓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而非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从未知晓原告的存在,从未与其产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向其支付过款项,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无关。综上,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经济往来,相关责任应当由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单独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的因重庆XX交通X号线一期土建工程的施工需要,于2022年3月8日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斗山150型挖掘机一台;租金为24000元/月,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9日至工程完工日止;机械设备按月计租,租赁期满后,甲方将设备完好交给乙方后,乙方退场并办理机械租赁结算,形成结算单;甲方于挖机出场后1个月内付清双方结算的金额;甲方支付乙方租金时,乙方需提供等额的税票(3%的发票),甲方开票信息:单位名称: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22年6月6日,原告通过其租赁站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开具了24000元的发票,被告**委托该公司向原告的租赁站支付租金10000元。2022年7月5日,原告的挖掘机退场后与被告**签订《斗山150挖掘机结算单》,载明:租赁时间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7月4日,应付租金93800元(保险补偿费用1000元),已付租金10000元,租金欠款83800元。202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挖机租赁费83800元,今先支付20000元后欠63800元,双方约定2023年9月份之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承包重庆XX交通X号线一期土建工程项目桩基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部分工程后,将未完成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发票、支付转账凭证、存款账户信息、租赁站营业执照、挖掘机结算单,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委托书、挖掘机结算单、欠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用于施工,双方于2022年3月8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租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了挖掘机并交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7月5日经结算确认尚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83800元,且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其支付部分租金后尚欠原告的租赁费为63800元,并约定限期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除应支付尚欠的租金63800元,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从双方结算租金的一个月后起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并进行结算系其个人行为,且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也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委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开具24000元发票的行为,并不能以此作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63800元,并支付从2022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