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22民初1435号
原告:***,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正颍八大家办公楼西侧第1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0852361348。
法定代表人:黄皓,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寿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通淝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MB19805226。
法定代表人:李忠禄,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泰公司”)、第三人寿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寿县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视听传输技术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皓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皓、寿县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皓泰公司给付***工程款955,242.13元并从2021年11月5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清日止;2.皓泰公司退还***管理费、履约保证金26万元及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清日止;3.寿县教体局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对尚未拨付的质保金29,543.57元在拨付时直接拨付给***,由***对该质保金享有权益;4.案件受理费由皓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寿县体育馆维修项目工程由寿县教体局对外进行招标建设,皓泰公司中标。2021年1月7日,皓泰公司与寿县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996,295.15元,前期支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85%,尾款待审计后支付审计价的97%,留3%质保金。皓泰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2020年12月29日,***与皓泰公司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皓泰公司与寿县教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内容由***完成,工程造价为996,295.15元;皓泰公司收取***管理费20万元、保证金6万元;业主拨付的涉案工程项目资金通过***的账户转入等等。***依约组织了施工并通过验收。涉案工程经审定价款为984,785.7元。因***未获得工程款,为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皓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同意寿县教体局直接向***付款;因工程款还没有拨付到皓泰公司,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如果寿县教体局不需要开发票,皓泰公司同意退还***6万元,但不同意退还已收取的管理费20万元。
寿县教体局述称,其不知道***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无施工合同关系,无须向***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至2022年7月31日届满,工程质保金尚不具备退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项目编号为XXGC-2020-152的寿县体育馆维修工程由寿县教体局对外进行招标,皓泰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中标,中标价为996,295.15元,工期为40个日历天。
2020年12月29日,***与皓泰公司签订《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皓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由***负责施工;***向皓泰公司缴纳承包管理费20万元、项目保证金6万元,保证金转入皓泰公司账户,在工程完工开票结算时无息退还。还约定:业主拨付的工程项目资金通过乙方(***)的私立账户转入。乙方对所拨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必须做到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2020年12月30日,寿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皓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其于5日内与寿县教体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向皓泰公司转款6万元,向皓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皓转款20万元,皓泰公司同日向***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体育馆维修项目保证金。
2021年1月7日,皓泰公司与寿县教体局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14.5.1条款中约定:作为政府投资工程,本项目进行审计结算;在合同14.5.2条款中约定:该项目前期支付工程款额度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85%,尾款待审计后方可办理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7%,质量保证金3%。在合同15条中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审计价3%扣留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寿县教体局委托,安徽和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对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计价为984,785.7元,寿县教体局、皓泰公司、***均表示同意。2021年11月5日,安徽和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正式审计报告,审计价为984,785.7元。
寿县教体局在庭审时陈述其未能向皓泰公司拨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皓泰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皓泰公司通知其不要再向其账户拨款;寿县教体局在庭审时还陈述其已代为支付该项目上的农民工工资15万元。皓泰公司和***均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施工承包人皓泰公司因转包建设工程而与***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价款为984,785.7元,寿县教体局已付15万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质保金尚不具备退还条件,发包人寿县教体局尚欠皓泰公司到期工程款为805,242元(984,785.7元×97%-已付款150,000元)。实际施工人***请求寿县教体局在欠付皓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皓泰公司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皓泰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的“业主拨付的工程项目资金通过乙方(***)的私立账户转入。乙方对所拨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必须做到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内容,可以认定***与皓泰公司约定案涉工程款由***直接向寿县教体局请求付款。因此,***未收到工程款,不能认定是皓泰公司违约。而***与寿县教体局没有合同关系,且寿县教体局未拨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皓泰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后皓泰公司要求停止拨付,据此也不能认定寿县教体局未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对***请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皓泰公司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庭审后书面申请撤回皓泰公司返还其管理费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工程款805,242元(984,785.7元×97%-已付款150,000元);寿县教育体育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安徽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保证金6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8元,减半收取计8,069元,由安徽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益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云蕴
附一,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6********。
附二,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1004********。
附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