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2民初5626号
原告:***,女,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安徽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正颖路八大家办公楼西侧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08523613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创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通淝小区门面房25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39593962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泰建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由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增加答辩及举证时间,获本院准许。其间,原告***申请追加安徽创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运营公司”)为第三人,获本院准许。本案于2024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创智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及占据商铺使用费共计2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搬出瑶海综合大市场23号楼307商铺,并在限定期限内将商铺恢复原状;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至今,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瑶海综合大市场23号楼307商铺作为被告皓泰建筑公司办公室进行使用。不料两被告擅自逃租,留下未复原的商铺装修和未搬走的办公器具,且两被告自2021年3月13日至今的房屋租赁费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房租未果,又要求两被告将办公用品搬离及恢复商铺原状,两被告仍不予理会,无理占据原告商铺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创智运营公司当庭答辩:案涉商铺为原告所有,之前原告委托我司将瑶海综合大市场23号楼307商铺出租给两被告,期限是从2018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止,合同签的是六间,其中有一间是案涉***的商铺,租金是8元一平方一个月,物业费是2元一平方一个月。
2021年3月12日到期之后的租赁应由我司对接,业主直接收取租金。到期之后我司工作人员及时通知***跟我司对接并向业主缴纳房租,***在电话里讲好但一直不到我司对接,也没有向业主缴纳房租。后期是业主自己和***加微信沟通的。
***及皓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寿春镇瑶海综合大市场23号楼307铺系***所有,面积为40.45平方米。2018年3月12日创智运营公司(甲方)经业主委托就寿春镇瑶海综合大市场6间商铺(23号楼311铺、312铺、313铺、314铺、315铺、317铺)合计214.04平方米与皓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寿县瑶海大市场运营管理合同书》,将6间商铺出租给皓泰建筑公司作为办公室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经营期限为2018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使用费用标准为8元/平方米/月,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物业管理费用为2元/平方米/月,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商铺交还时,如甲方要求乙方恢复承租商铺原状的,乙方应当予以恢复,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保证金等。合同到期后,第三人创智运营公司联系***就商铺租赁事宜进行对接,并催告***向业主缴纳房租,***口头答应,但一直未予履行。2024年5月份,***微信联系***,就瑶海综合大市场23号楼307铺租赁事宜进行沟通,双方就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皓泰建筑公司将案涉商铺于2024年6月底恢复原状交还业主。现因皓泰建筑公司仍未缴纳房租,亦未将公司设备搬离案涉商铺并将案涉商铺恢复原状,引起本案诉争。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查看,结合***陈述,本院制作《现场查看笔录》,载明:皓泰建筑公司为经营需要,在装修过程中将该铺的门(朝北)封成窗户、将该铺与314铺中间的墙拆除、将地漏和马桶下水封堵、将该铺的配电箱拆除。该笔录经向皓泰建筑公司送达,皓泰建筑公司未就该笔录向本院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皓泰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已核对原件)、《合同审批流程单》复印件、《寿县瑶海大市场运营管理合同书》(已核对原件)、307铺近期现场照片及现场情况录像光盘、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创智运营公司出具的证明、寿县寿春镇城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制作的《现场查看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于2018年3月12日委托第三人创智运营公司将其所有的寿春镇瑶海综合大市场23号楼307铺出租给皓泰建筑公司作为办公室使用,并签订合同。2021年3月12日租赁期限届满后,皓泰建筑公司仍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商铺,其间创智运营公司亦联系***对接商铺租赁事宜,直至2024年5月份***与***通过微信沟通,达成了皓泰建筑公司于2024年6月底将案涉商铺恢复原样交还***的一致意见。故皓泰建筑公司与***之间于2021年3月13日至2024年6月30日(39.5个月)仍存在租赁关系,且租赁费应当沿用《寿县瑶海大市场运营管理合同书》的约定。商铺租赁费计算为:8×40.45×39.5=12782.2元。***要求皓泰建筑公司将寿春镇瑶海综合大市场23号楼307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2024年7月1日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收回案涉商铺,且《寿县瑶海大市场运营管理合同书》对未恢复承租商铺原状有不退还乙方保证金的约定。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认为***未及时收回案涉商铺的扩大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从***提供的证据照片可以看出,案涉商铺的实际承租使用人为皓泰建筑公司,《寿县瑶海大市场运营管理合同书》的“乙方(盖章)”处有皓泰建筑公司盖章。***在“经营者”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是其作为皓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春镇瑶海综合大市场23号楼307铺租赁费12782.2元;
二、被告安徽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寿春镇瑶海综合大市场23号楼307铺并将该商铺恢复原状(将朝北的窗户恢复成入户门,将307铺和314铺中间的墙砌好,将水、电入户并保证正常使用,将地漏及马桶下水找出并疏通,将配电箱安装好并保证能正常使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安徽皓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