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2072号
原告:陕西龙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16号创业大厦B811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本万、朱俊丽,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立元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东晁庄。
法定代表人:汤烈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光义,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陕西龙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立元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本万、朱俊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光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陕西龙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一批,合同总价款为36881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设备到货调试安装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369.5元,设备到货后6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40.5元。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货款250000元,收到货6个月后,剩余货款11881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81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1139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立元电气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原告向其公司供货及货款总额为368810元属实,但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需方)陕西立元电气有限公司与(供方)陕西龙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陕西龙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以太网交换机、路由器等产品,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6881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250000元,设备到货调试安装完成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100369.5元,设备到货后6个月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18440.5元。货物验收方式为:1、需方购买的供方货物,不需要联机的,则需方应于货物交付后当场进行验收,签署到货清单后即视为验收合格。2、需方购买的供方货物,需要联机服务的,则需方应在供方服务工程师联机成功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需方签署联机验收单后即为验收合格。如果在供需双方进行的验收中存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系统验收标准等情况,应有双方代表共同签署一份详细的验收异议记录。如果上述约定的期间内,需方不签署联机验收单,也不提供和签署书面的验收异议记录,则视为验收合格。保修条款约定所供产品提供一年原厂质保。逾期付款,每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截止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总价值为368810元的货物,剩余货款118810元至今未付。
审理期间,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尚未调试安装,故剩余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原告则认为,合同约定如需联机,由原告负责,但被告整体设备至今未安装,导致无法联机,责任不在原告。经本院核实,被告认可原告所供设备系其整体工程的部分系统项目,整体工程至今未安装完毕。
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期间,原告同意让免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810元,但被告仅同意给付18440.5元,双方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入库单、收料单、挂账单、付款计划书、收款收据、付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陕西立元电气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陕西立元电气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8810元未付。关于被告辩称剩余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观点,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到货调试安装完成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100369.5元,设备到货后6个月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18440.5元,按照上述关于货款的给付时间顺序,应当认定货款分三期支付,付清全部货款的时限为供货后6个月内,调试安装亦应当在此期间完成,故被告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不符合双方约定。此外,经审理查明,被告整体工程项目至今未安装,自原告交货至今已经超过18个月,责任在被告方,故被告以未调试安装拒付剩余货款的观点,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认定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年利率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立元电气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龙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881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188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年利率,自2012年9月27日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61元,由原告承担161元,由被告承担26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莎
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
人民陪审员 何 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小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