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北岸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龙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5446号
上诉人重庆北岸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岸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龙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6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北岸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存在程序错误问题,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付款条件不成就,所提起的债权请求不应支持,采购合同约定,龙朔公司需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1)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2)双方代表签字签署合同全部货物的收货证明后,十日内其支付该88万元。而龙朔公司并未提供该二份证据;3.龙朔公司并未举证其履行完供货义务;4.律师费未实际发生。5.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供货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举证责任由其承担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裁定驳回龙朔公司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并由龙朔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龙朔公司答辩理由,原审不存在程序问题,北岸星公司验收后拒绝付款,而且项目已交付使用,双方对项目现状无争议,也能证明发运单的真实性,己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律师费应当支付。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龙朔公司与北岸星公司签订了《西藏统一基础云平台运营控制中心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龙朔公司向北岸星公司出售用于西藏统一基础云平台运营控制中心项目工程的液晶屏、LED屏等设备,龙朔公司负责对合同设备安装并负责系统调试成功,合同总价款4400000.00元。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4.1、预付款,第一笔付款为合同总价的80%,共计3520000元,由北岸星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并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十日内通过电汇向龙朔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账。4.1.1标明合同号、金额为合同总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4.2到货付款,第二笔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款项,共计880000元,将由北岸星公司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十日内通过电汇向龙朔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支付。4.2.1标明合同号、金额为合同总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4.2.2龙朔公司、北岸星公司代表签署的合同全部货物的收货证明。合同还对交货、安装、系统测试、移交、试运行和终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龙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西藏大数据运营控制中心建设大屏项目发运货物。2018年10月26日,北岸星公司方的项目经理刘某某在《项目完工报告》上签字确认系统工程完工,并记载了需要调整局部维修的意见。2018年10月15日,龙朔公司向北岸星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北岸星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合同全部货款4400000元。2018年12月7日,北岸星公司向龙朔公司发送《关于陕西龙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回函》,载明:“……鉴于华太公司支付的该450万元,我司已分别支付给包括贵司在内的所有设备供货单位,因华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我司剩余款项,致使我司也无能力向贵司在内的所有供货单位支付剩余货款……”。2018年12月17日,龙朔公司针对北岸星公司的上述回函再次复函要求北岸星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300000元。2018年12月10日,龙朔公司向北岸星公司发送《商请函》,载明:“经我公司催款,贵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我公司支付款款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元),下欠货款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元)。现我公司按照贵公司的要求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肆佰肆拾万元整(4400000元),并寄送贵公司……”。2018年12月13日,北岸星公司向龙朔公司发送《关于陕西龙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回函》,载明:“……我司一直催促贵司开具发票,贵司一直不予理睬。直到12月12日,我司才收到对方开具的440万元发票。……3、鉴于《商请函》中提到的项目已完工,而目前项目现状是:项目设备大部分已到场,但还有一小部分设备未安装调试整改完毕。我司现场管理人员、包括业主方、总包单位曾多次提出的整改项目,但是到目前为止部分项目未能整改到位……”。 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龙朔公司向北岸星公司开具了4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9年1月14日北岸星公司共计向龙朔公司支付货款3520000元,尚欠88000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龙朔公司、北岸星公司之间签订的《西藏统一基础云平台运营控制中心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龙朔公司、北岸星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北岸星公司应分两次向龙朔公司支付货款。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生效后,北岸星公司收到龙朔公司开具金额为合同总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后,北岸星公司向龙朔公司支付3520000元,第二次付款在北岸星公司收到全部货物,并且收到龙朔公司开具金额为合同总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后,北岸星公司向龙朔公司支付880000元。根据龙朔公司提交的证据《项目完工报告》以及龙朔公司、北岸星公司双方的函件,可以认定龙朔公司已依约完成了供货,并向北岸星公司开具了4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北岸星公司主张龙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全部供货的义务,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龙朔公司完成全部货物交付后,北岸星公司应当向龙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此,龙朔公司要求北岸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8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9.3条款中对律师费有约定,且龙朔公司提供了代理合同及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龙朔公司主张因委托代理律师支出的3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北岸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龙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合同款项880000元及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重庆北岸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龙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案件受理费131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08元,均由被告重庆北岸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北岸星公司认可下欠880000元货款属实,其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龙朔公司未提供完全供货证据。由于北岸星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在《项目完工报告》上签字确认系统工程完工并记载了需要调查维修的意见,且其并不能说明合同约定的哪些货物未收到,故,北岸星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龙朔公司提供了律师费转账凭证,北岸星公司无异议,故,原审判付律师费亦无不妥。原审亦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北岸星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中,龙朔公司提交律师费转账35000元凭证一份,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审判付律师费正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4元,由重庆北岸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红 莉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宋      亮  
   法 官 助 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孙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