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6492号
原告陕西龙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龙朔公司)与被告重庆北岸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北岸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龙朔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艳、周乙利,被告重庆北岸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翱、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西藏统一基础云平台运营控制中心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生效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金额为合同总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520000元,第二次付款在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并且收到原告开具金额为合同总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8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项目完工报告》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函件,可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完成了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4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全部供货的义务,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全部货物交付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8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9.3条款中对律师费有约定,且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及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主张因委托代理律师支出的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藏统一基础云平台运营控制中心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用于西藏统一基础云平台运营控制中心项目工程的液晶屏、LED屏等设备,原告负责对合同设备安装并负责系统调试成功,合同总价款4400000.00元。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4.1、预付款,第一笔付款为合同总价的80%,共计3520000元,由被告在本合同生效并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十日内通过电汇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4.1.1标明合同号、金额为合同总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4.2到货付款,第二笔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款项,共计880000元,将由被告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十日内通过电汇向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4.2.1标明合同号、金额为合同总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4.2.2原告、被告代表签署的合同全部货物的收货证明。合同还对交货、安装、系统测试、移交、试运行和终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西藏大数据运营控制中心建设大屏项目发运货物。2018年10月26日,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刘某某在《项目完工报告》上签字确认系统工程完工,并记载了需要调整局部维修的意见。
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合同全部货款4400000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陕西龙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回函》,载明:“……鉴于华太公司支付的该450万元,我司已分别支付给包括贵司在内的所有设备供货单位,因华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我司剩余款项,致使我司也无能力向贵司在内的所有供货单位支付剩余货款……”。2018年12月17日,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回函再次复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300000元。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商请函》,载明:“经我公司催款,贵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我公司支付款款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元),下欠货款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元)。现我公司按照贵公司的要求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肆佰肆拾万元整(4400000元),并寄送贵公司……”。201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陕西龙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回函》,载明:“……我司一直催促贵司开具发票,贵司一直不予理睬。直到12月12日,我司才收到对方开具的440万元发票。……3、鉴于《商请函》中提到的项目已完工,而目前项目现状是:项目设备大部分已到场,但还有一小部分设备未安装调试整改完毕。我司现场管理人员、包括业主方、总包单位曾多次提出的整改项目,但是到目前为止部分项目未能整改到位……”。
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9年1月1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520000元,尚欠88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运单、完工报告、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商请函、催款函、回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重庆北岸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龙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合同款项880000元及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北岸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龙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案件受理费131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08元,均由被告重庆北岸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惠 云
人民陪审员 侯 燕 平
书 记 员 刘 丽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