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15198号
原告:西安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凤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瑛,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鹏飞,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亿美万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程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绒,女,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原告西安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亿美万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万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伦、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瑛、晋鹏飞,被告亿美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天建筑公司诉称,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建筑科技大厦消防工程水、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建筑科技大厦消防水电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价款、结算办法、付款节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全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同时对因被告施工图纸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也进行了施工,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19994元,对于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量所涉的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结算和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2506元及违约金7071.06元(违约金以2225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3日暂计至2019年7月24日,并从2019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662937.74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美万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书面变更通知,不存在施工变更和大范围增加工程量事实,原告施工过程中进行拆改,属于合同内施工范围,不应另行计算。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全面施工,致使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部分施工,产生工程款101500元,被业主方罚款175313元。双方至今未结算系因业主方至今未结算和原告坚持认为合同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拆改工程部分应属增加工程量,至今未申请结算所致,现同意在合同总价款中扣减该部分费用和未到期质保金,支付剩余工程款1210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认为无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建筑科技大厦消防工程水、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第5.4项约定,承包作业内容:1、喷淋系统:从外墙1.5米处计量承包区域范围内的所有的穿墙、楼板套管(包括墙体、楼板修补洞),管道、阀门、刷漆、防腐、拆除、配合装修安装吊顶喷头、移位、零星工工程(拆除、移位、零星工含本次报价范围内);系统试压冲洗与调试工程及材料转运、材料到场装卸。2、室内消火栓系统:从外墙1.5米处计量承包区域范围内的所有管道、楼板套管(包括墙体、楼板修补洞),阀门、消火栓箱及内配(包括灭火器配置)、自动排气阀等安装工程;刷漆、防腐、拆除、移位、零星工工程(拆除、移位、零星工含本次报价范围内);系统试压冲洗与调试工程及材料到场装卸、材料转运搬运。3、自动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电源设备监控系统:室内预埋管穿线、报警设备(内容广播、探测器、配电箱、模块、手动报警按钮、消火栓按钮、气体控制盘、喷洒指示灯、声光报警器、端子箱、隔离器、防火门监控模块、电压信号传感器、门磁开关、电话及火灾自动报警主机等)的安装工程;配合装修完成吊顶探测器或广播的安装;拆除、移位、零星工不再另行计算,包含在本次报价范围内,材料到场装卸、材料转运搬运。第六条第6.2项约定,本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暂定:1725970元(大写:壹佰柒拾贰万伍仟玖佰柒拾元)。计算标准:按照设备点位分包:①喷淋头10789只,130元/只。②消火栓箱(单栓、水泵接合器)469套,600元/套;③水炮:8套,1500元/套。④消防泵:6台:5000元/台。第6.3项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价暂定:424030元(大写:肆拾贰万肆仟零叄拾元)。计算标准:按照设备点位分包:设备(内容广播、探测器、配电箱、模块、手动报警按钮、消火栓按钮、气体控制盘、喷洒指示灯、声光报警器、端子箱、隔离器、电话及火灾自动报警主机等)点位计算:①报警点位:62元/个点,约4468个点。②电压信号传感器:94个,69元/只,主机:1台,500元/台。③防火门监控设备:1191只,64元/只,主机:1台,704元/台。④配管:6310米,10元/米。第七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及结算(裙楼、主楼和车库)按形象进度阶段付款。①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裙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穿线完成,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全部进场并经监理及甲方(被告)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原告)裙楼火灾报警系统总价的40%进度款;裙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该部分合同价的60%;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该部分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办理结算手续付至审定造价的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二年。②消火栓、自喷系统:裙楼消火栓、自喷干管安装完成并经监理及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裙楼消火栓、自喷系统总价的40%进度款;裙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该部分合同价的60%;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该部分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办理结算手续付至审定造价的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二年。(注:甲方在支付进度款前,乙方需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提供发票,甲方代扣6%税金。)施工变更部分约定:施工中如发生对原施工图纸内容进行变更,被告项目经理则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或说明。原告按照被告项目经理发生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A、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B、改变有关的施工时间和顺序。C、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截止2019年6月1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19994元,被告向案外人代原告支付劳务费101500元,共计192149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增加工程量的劳务费价值申请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宏业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9月3日作出宏业鉴字[2020]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双方工程量确认单,经计算,无争议部分劳务费为39296.18元;2、依据双方工程量确认单,经过计算,有争议部分劳务费为172109.56元,如何计取由原、被告双方举证法院裁决,具体争议内容如下: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点位安装单价合同,对于施工过程中其他穿墙(楼板)、拆除、移位、零星用工、配合装修施工内容已含在合同内,此部分不予结算;原告认为新增工程量拆除、移位、零星用工、配合装修施工内容不属于零星拆改,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需单独计取增加费用。
另查明,涉案项目在2018年9月17日取得西安市消防支队作出的西公消验字[2018]第012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安建筑科技大厦消防工程水、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变更工程单、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西安建筑科技大厦消防工程水、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建筑科技大厦消防工程水、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金额,虽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根据西安市消防支队作出的西公消验字[2018]第012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能够证明,涉案项目于2018年9月17日验收合格。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安建筑科技大厦消防工程水、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被告在双方未进行涉案项目结算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工程款的85%。对工程款金额,本院经庭审核实和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合同总价为215万元,扣除5%质保金107500元,合同内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0425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21494元,下欠原告工程款金额121006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一节,对于没有争议的劳务费39296.18元予以确认,争议部分劳务费经鉴定为172109.56元,原、被告虽各持己见,本院根据双方提供证据认定为工程增加量。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暂定价款,起诉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1494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原告请求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双方未结算,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亿美万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32411.74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5元,由原告西安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39元,被告陕西亿美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286元。(此款原告西安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亿美万泰科技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西安宏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淑 芳
人民陪审员 兰 有 余
人民陪审员 郭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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