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1112号 原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娟,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琴,女,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原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与被告刘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淑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淑琴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3220.57元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刘淑琴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淑琴、***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5月3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3220.57元和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1日,刘淑琴***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5日,***为上述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同时,***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对刘淑琴、***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出具后,2021年9月1日,天宝公司按约向刘淑琴账户转入借款资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天宝公司多次向***、刘淑琴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淑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三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三被告同为西安营建小区项目承包方,原告天宝公司预承包西安营建小区项目中的消防工程,遂与三被告结识,被告刘淑琴和***是兄妹关系,被告***与刘淑琴、***是朋友关系。 本案原告起诉的债权凭证为2021年8月31日《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到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淑琴,担保人***。借款时间:2021年8月31日,还款时间:2021年12月25日。刘淑琴签字予以确认,***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在借条下端注明“同意将贰拾万元借款转入刘淑琴账户”,并签字盖指印确认。 上述债权凭证形成过程和案涉款项的交付情况为:2021年8月31日,刘淑琴***公司出具上述200000元《 借条 》一份,***在借条上书写同意将200000元借款转入刘淑琴账户,***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于2021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刘淑琴200000元,用途备注借款。 另查,原告与被告刘淑琴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12月2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 又查,原告在2022年6月1日委托陕西***师事务所向三位被告出具《 律师函 》催要借款,三被告均于2022年6月2日签收,但至起诉时仍未归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刘淑琴、***是否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法庭提供2021年8月31日《借条》一份、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刘淑琴之间存在自愿、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在涉案债权凭证下端注明“同意将贰拾万元借款转入刘淑琴账户”,并签字盖指印确认,同时在与原告代理人的通话录音中对涉案借款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22年6月15日前归还;被告***上述行为应视为对涉案债务的加入,故其应对被告刘淑琴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陈述二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如被告认为该上述款项其已偿还完结或未交付或未足额交付,被告应当对其主张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送达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被告属于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故本案借款的本金仍余200000元,被告刘淑琴、***至今未能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淑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虽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经核查,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予以计算,其中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应为3272元,但原告仅主张该期间的逾期利息3220.57元,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表明其自愿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做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为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12月25日,故保证期间为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6月25日,至原告2022年6月9日起诉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应当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淑琴、***归还原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淑琴、***支付原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5月31之前的逾期利息3220.57元和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在被告刘淑琴、***经依法强制执行仍无法履行时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淑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49元和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刘淑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 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