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4719号 原告:王**,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5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降温费13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16000元(2021年6月、7月、8月、9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4日入职,双方约定工资130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9000元。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后原告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事实认定不请,法律适用错误,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135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开庭过程中,被告提交《员工招聘表》,***在该裁决书中第三页载明:《员工招聘表》虽然未冠以劳动合同的名称,但根据该表所记载的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故可以认定上述《员工招聘表》是具有建立劳动关系性质的书面协议。原告认为,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员对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员工招聘表》,****,应认定被告招聘员工时对员工信息的登记,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第二:所谓合同,即为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当事人应各执一份。本案被告提交的《员工招聘表》仅由被告单方面保存,不应认定为约束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三:被告提交的《招聘合同表》完全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以上《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述《员工招聘表》均未体现,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认定为劳动合同实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另,原告计算的降温费数额正确,主张的2021年6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52000元。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陕高法【2020】118号)的相关规定,双方虽无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在审批原告入职时形成的员工招聘表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试用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约定明确,明确了双方的主要劳动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可以视为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降温费2000元。三、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未拖欠原告工资,不应支付其工资差额1600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员工招聘表对其工资有明确约定,即月工资为9000元。被告一直按照这一标准发放工资,原告所称的月工资130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4日,原告王**经招聘入职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6日原告填写了《员工招聘表》,原告在招聘表填写了应聘岗位、期望待遇及个人基本信息。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表中签字同意录用,确定“试用期限:三个月、试用期工资:9000元,上岗日期:2021年5月4日。”原告称当时公司口头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9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3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口头约定试用期和转正后月工资都是9000元。入职后原告被安排在被告公司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兴新区XX路XX段以南的天健·望湖大观项目二期工地工作,每月按照9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称2021年9月26日被告通知其离职,原告上班至2021年9月30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资发放至2021年9月。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10月8日,原告王**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申请人王**补缴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被申请人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52000元;3、被申请人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2021年降温费2000元;4、被申请人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申请人王**6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16000元。2022年3月21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13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王**2021年降温费900元;2、被申请人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申请人王**补缴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三、驳回申请人王**其他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2021年5月4日,原告王**经招聘入职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仅在员工招聘表中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并未就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基本条款进行约定。故被告辩称员工招聘表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试用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约定明确,明确了双方的主要劳动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可以视为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辩论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原、被告在招聘登记表中仅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应为劳动合同期限。事实上,被告是按照月工资9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故原告诉称其试用期为一个月,转正后月工资为13000元,要求按照原告13000元标准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16000元之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4448.22元,原告要求其余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工作地点在建设项目工地,属于室外作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38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发【2015】55号《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4448.22元; 二、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2021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38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睿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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