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第16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本科文化,无业,现住延长县。
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路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A座15-1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957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聿翀,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八家巷宏城国际1幢201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55233778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9日出生,延长县人,小学文化,建筑工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发,男,汉族,1980年4月19日出生,延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延长县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天宝集团有限公司、***、**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聿翀、被告***、被告**发、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天宝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754.53元、误工费139800元(932天,每天150元)、护理费18000元(150天,每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21天,每天90元)、营养费9000元(180天,每天50元)、伤残赔偿金8142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7587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发和***,在被告**发和***从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陕西省延安市新区污水处理厂的工程上干活,月工资为4000元。在2019年12月12日下午17:30时许,原告干活期间不慎从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引线时摔下,导致受伤先后入住延安市**医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骨盆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在延安市**医院花费医药费2754.53元,在延安市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49009.67元。之后,被告**发和***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余医药费拒绝承担,而是要求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因为被告**发和***是承包被告***的工程。原告要求支付时,被告***称自己是在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而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是承包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延安市新区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最终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自己进行治疗。现在原告已经出院在家休养,等待二次手术的进一步治疗,但是数次与五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只能诉诸人民法院依法请求依法裁判。另外,2020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的要求和带领下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21年1月9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发和***在干活期间受伤后住院治疗,因此造成的一切相关医疗费、伤残等级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理应依法由被告**发和***全部予以赔偿。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依法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被告***的要求和带领下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关赔偿项目标准的司法鉴定,故五被告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的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赔偿相关损失。原告与五被告多次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现在只能依照我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华山路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其一,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箱体通风系统、消防系统、消防烟感系统合法分包,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安全施工条款,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了延安新区地下式污水处理厂工程,2019年12月初,被告将涉案工程的箱体通风系统、消防系统、综合楼消防烟感系统分包给具有消防施工资质的本案另一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施工,天宝公司随即进场施工。2020年8月10日,被告与天宝公司补充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详细的安全管理条款,并且在附件8双方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天宝公司对所分包范围内工程施工中应承担的施工人员人身安全责任。被告的分包属于合法分包,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在天宝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因此,在天宝公司分包施工范围内发生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山路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其二、被告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不但要求分包***公司严格按安全标准施工,而且要求分包方为现场所有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经常将现场施工人员组织起来,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已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因此,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至于分包方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三,原告未按照施工安全要求施工,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施工标准和施工区域安全要求,施工人员在距离地面两米以上区域施工就需要系施工安全带,但原告在施工时并未按照要求系安全带,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应分担责任和损失。其四,原告私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损失的依据,应重新鉴定。原告在诉状中称在被告***要求和带领下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定,此鉴定不是通过原告申请法院经过法定程序选出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各方也没有共同委托该机构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计算人身损失的依据,应通过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五,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2021年9月2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陕高法发(2021)20号)规定,从2021年10月1日(含本日)后发生侵权行为的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农村标准,即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以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而本案中,原告发生人身损害时是在该意见施行之前,且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旧的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区分城镇和农村,按照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应重新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已合法分包涉案工程,且约定了安全施工条款;被告已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重新计算。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合伙从天宝公司处分包了涉案工程的消防系统、消防烟感系统工程,***雇佣被告到上述工程现场做现场管理人员,**发、***和被告协商干项目的劳务,当时约定的劳务总承包费用是315000元,有**发、***雇佣底下的工人干活。原告的确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具体是谁直接雇佣到工地被告不清楚,原告受伤被告不在现场,具体如何受伤不知情,原告受伤被告不负责,不承担责任,**发与**有劳务合同。
被告**发辩称,被告和***合伙准备承包案涉的消防水电工程,被告和***准备一人承担一半的**包该工程,***给被告说其和***同村的,***和***协商的承包事宜,给被告说该工程大约有30万元,没有说具体数额。被告是2019年12月份进场,原告是被告叫到案涉工地干活,被告给原告说每月工钱4000元,被告叫原告干活的内容就是穿消防线,被告在现场记工,***负责打钱,由被告付工人工资。原告受伤时被告在现场,原告从3米的梯子上进行穿线摔落,原告不系安全带,现场也没有配备安全带,安全帽佩戴着了。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被告在工程上干到2020年6月份,***也没有支付钱,***说其也要不来钱,被告要求撤场,后来***拿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315000元,被告只在施工一方的地方签字,发包方是**的字样,也不知道是否是**签字,也没有按手印,**被告也不认识,也从没有给被告转过工程款,一直是***给被告转钱,被告给工人发放工资,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介绍**发认识,2019年12月11日**发和***协商承包案涉的消防工程,当时协商的包工费是16万多,**发在2019年12月12日进场施工。原告是**发叫来在工地干活,受伤后**发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受伤,被告就到医院,原告是被告姨夫,**医院治疗时被告垫付了大约几百元,后来被告又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及护工费,另外原告作伤残鉴定的费用也是被告支付的。被告与**发并没有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将案涉工程的人工工资转给被告,被告又转给**发,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不是被告雇佣的,工程也不是被告承包的,和被告没有关系,给原告垫付款项是因为被告和原告是亲属关系。
被告天宝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任何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华山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被告华山路桥公司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延安新区地下式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华山路桥公司将延安新区地下式污水处理厂箱体通风系统、消防系统、综合楼消防烟感系统等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被告天宝公司。被告***、被告**发承包案涉的消防系统工程。被告**发雇佣原告在案涉工地穿消防线。2019年12月12日,原告在工地梯子上站立穿线时因用力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先后被送至延安市**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骨折、肺挫伤等,花去医疗费51764.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2022年7月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22)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髋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后续医疗费预计为20000元;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鉴定费花去3000元。事发后,被告**发给原告家属转付25000元,并雇佣两名护工护理原告6天,共支付护理费用1000元。被告***给原告垫付25000元,并雇佣一名护工护理7天,共支付护工费用2280元。2019年12月31日,被告***、**发(甲方)与**(乙方***委托人)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在2019年12月12日下午17:30分左右,在位于陕西省延安市新区污水处理厂的甲方工地上,乙方***在作业期间因工摔伤,现甲方已报工地保险,就关于乙方后续的保险公司赔付差价问题与二次手术治疗费问题以及后续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系列费用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雇佣乙方在甲方工地干活,乙方摔伤住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治疗费用与二次手术费用以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二、乙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甲方负全部责任;三、保险公司赔付完成后,所造成的一切医疗差价以及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被告**发、***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虽直接受雇于被告**发在案涉项目中进行穿线施工,但被告**发、***合伙承包案涉项目,且***在原告受伤后签订的协议中亦作为雇佣原告一方签字确认,并在事发后也均向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并未给原告提供高空作业的安全带,并未尽到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义务,对案涉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宝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应当加强工地的安全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其对原告受伤负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高处施工的劳务人员,对其从事的劳务工作应有相应的安全注意及防护意识,原告在高处施工时用力不慎以致从高处坠落受伤,其未尽到谨慎操作义务,对自己受伤亦负有过错,自行承担20%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517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189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参照陕西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8785元,确定每天按106元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0天,扣除被告***、**发已付护理费用所对应的护理天数13天,护理费计算为14522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为180天,每天以30元计算为5400元。误工费原告虽主张每天按150元,但鉴于原告工作时间的不固定性,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本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每天134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932天,计算为124888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13元,按二十年计算为81426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0000元。鉴定**票据确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2890.20元。二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156.08元,扣除已付50000元,实际支付71156.08元,被告陕西天宝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156.0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919元,被告**发承担919元,被告***承担919元,被告陕西天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