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平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11号楼3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八家巷宏城国际1幢20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栓栓,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顺平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平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建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天宝实业公司、***共同承担***建业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05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的责任;2、依法改判天宝实业公司、***共同***建业公司支付保函费1113.28元;3、上诉费由天宝实业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天宝实业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在签署合同中的作用,未对该公司的过错行为进行认定,也过分加重了上诉人作为普通市场主体在签署合同中的审慎义务,因此最终对于天宝实业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作出了错误的裁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本案的保函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否则不可能完成保全。同时合同中也有相关约定,对此***也认可,因此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对于***与天宝实业公司的关系、***私刻公章的来源没有审查。本案应当由***和天宝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加重顺平建业公司义务,在合同项目的洽谈过程中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就是天宝实业公司授权人员,实际情况就是天宝实业公司和***就挂靠进行协商,即使天宝实业公司没有授权***,其也是默许了***的行为,所以天宝实业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天宝实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对于***与我方的关系查明非常清楚,双方没有法律上或其他的任何关系。双方在2020年年底、2021年年初,仅有业务上的洽谈,并没有挂靠或其他关系,一审***也到庭进行陈述。我公司向***发送营业执照复印件是洽谈业务时为了证明公司有实力,并非基于对方所称挂靠关系而出具材料。关于本案公章,系***伪造,一审查明非常清楚,我方报案之后公安机关也对***进行询问。我方在一审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让提交备案之后的情况,本案涉及的公章通过肉眼观察可见大小差别非常大,即可认定是假公章,所以没有鉴定。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善意,***违约之后上诉人从来没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在本案事件之前我方从来没有和上诉人有任何业务合作的基础,上诉人与***签订大额交易合同,说明其明显存在主观恶意,或签订合同的重大过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我方没有任何责任。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宝实业公司公章是我私刻的用来签署合同,一审判决我个人承担相应责任我认可和接受。
顺平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宝实业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 050 000元;2. 判令天宝实业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以送货吨数181.429吨为基数,按照每日每吨3元的标准,自2021年5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送货吨数18.341吨为基数,按照每日每吨3元的标准,自2021年5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113.28元、律师费50 000元由天宝实业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平建业公司主张其与天宝实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21年4月5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载***建业公司向天宝实业公司提供钢材,送货地点为廊坊市雨污分流二期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约定每批次货物送到现场30日内付清货款,若未按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按照每吨每日3元向出卖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还载明***自愿为合同项下所有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合同尾部买受人处盖有“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的名字。天宝实业公司不认可该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并提出了公章鉴定申请,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在陕西省公安厅备案的公章样本,经法庭比对,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样式与该合同中合同专用章的样式大小不一致、字体不一致。***,天宝实业公司表示不申请公章鉴定,顺平建业公司亦表示不申请公章鉴定。
为证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顺平建业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供货单、***身份证复印件、钢材购销协议(供货单)、对账单,钢材购销协议(供货单)上没有***和天宝实业公司的签字**,其他证据上面均没有天宝实业公司的公章,仅有***的签字和捺印。2021年7月12日的对账单载***建业公司的两次供货货款共计1 082 642.11元。天宝实业公司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均是***的个人行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供货货款金额。
双方对顺平建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产生争议。顺平建业公司主张其与***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表明自己的身份是天宝实业公司在廊坊雨污分流工程中的负责人,并在微信聊天中***建业公司的销售人员发送了天宝实业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照片,同时承诺会拿着天宝实业公司的公章在工地上与顺平建业公司签约,且顺平建业公司与***确实是在廊坊雨污分流工程的公司上签订合同的。顺平建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将天宝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的照片以及发票信息截图发送给顺平建业公司。天宝实业公司则表示其与***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合作,仅在洽谈合作的过程中向***发送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照片,双方最终并没有实际签订合作协议。***表示其曾与天宝实业公司洽谈过挂靠合作事宜,计划以天宝实业公司的名义对外分包廊坊雨污分流工程的部分劳务,但因施工进度需要,其以个人名义先进入了工地进行施工并且私刻公章从顺平建业公司处购买钢材,但后来因为酒驾被抓导致工程并未完工,分包合同亦未签署。经询问,***表示在与顺平建业公司洽谈过程中,其表示自己计划挂靠在天宝实业公司,且顺平建业公司并未询问其是否有授权,也没有让其出示营业执照以及资质证书的原件。***表示2021年7月14日其使用他人账户***建业公司支付货款32 642.11元。
关于律师费、保全费和保函费。顺平建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保函付款凭证、保全裁定书,证明相关的费用。天宝实业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顺平建业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天宝实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其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大小不一致、字体不一致,根据天宝实业公司和***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合同上的公章系***私刻公章所盖,且***并未得到天宝实业公司的授权,故***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顺平建业公司仅凭***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的照片就认定***是天宝实业公司的员工,虽其前往河北廊坊工地考察了项目的真实性,但是该项目并不是天宝实业公司的承包项目,工地上亦没有任何天宝实业公司的标识,顺平建业公司仅凭***携带的公章就认定***是天宝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并未尽到审慎义务,故法院认定***与顺平建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买卖合同对天宝实业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法院对顺平建业公司要求天宝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本案中,***认可顺平建业公司的供货数量和尚欠货款且同意支付货款,故法院不持异议,对顺平建业公司的相关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签字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和违约金,现***逾期支付货款,应***建业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签字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根据顺平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因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且顺平建业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顺平建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 050 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顺平建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70
47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7日;以1 082 642.1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7月14日;以1 05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顺平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50 000元;四、驳回北京顺平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顺平建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录音一份,顺平建业公司称录音系其工作人员与***的通话录音,据以证明***挂靠在天宝实业公司;2、天宝实业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尾页,据以证明天宝实业公司授意***按照该合同上的公章进行私刻,***也是按照天宝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发送的该合同进行刻章的;3、通话录音三份,顺平建业公司称录音系其工作人员与***的通话,据以证明证据2系天宝实业公司提供给***的,***在一审中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作了虚假陈述,实际情况是***挂靠在天宝实业公司,因为***醉酒没有签署正式的合同,但是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挂靠关系;4、视频一段,顺平建业公司称该视频是***个人抖音帐户视频,据此证明***在与顺平建业公司签订合同前后在天宝实业公司进行洽谈,***与天宝实业公司存在挂靠合作关系。
天宝实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人明确说明与天宝实业公司没有任何挂靠及其他关系,天宝实业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录音的形成时间是在2022年1月23日,是一审判决结果出来之后上诉人发现判决对其不利而诱导***作出不实陈述,不应当采信,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称其中确实是天宝实业公司会议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视频形成时间、内容均没有反映出天宝实业公司与***有合作或挂靠的法律关系,只能证明***曾经到过天宝实业公司。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确实和天宝实业公司进行洽谈,但是没有挂靠;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来源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是上诉人的一审律师诱导形成,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称内容确是***抖音个人帐户,是***去天宝实业公司拍摄的,但这个视频是2021年3月底4月初拍摄,与签订合同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顺平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调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调取天宝实业公司的报案卷宗中***的笔录及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天宝实业公司是否应对顺平建业公司主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顺平建业公司主张的保函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天宝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顺平建业公司依据其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供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主张其与天宝实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上加盖的天宝实业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该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存在明显不一致,作为天宝实业公司一方在合同上签字的***亦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认可该公章系其私刻。供货单等其他证据材料上没有天宝实业公司**确认。***在以天宝实业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时亦未持有天宝实业公司授权委托手续。据此,可以认定***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现天宝实业公司拒绝对该行为进行追认,***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天宝实业公司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未判令天宝实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顺平建业公司上诉主***实业公司默许***的行为,顺平建业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天宝实业公司的授权人员,并补充提交部分证据予以证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且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本案中,顺平建业公司虽主张***在订立合同时系以天宝实业公司相关工程负责人,但***并未持有天宝实业公司委托手续或相关证明材料,顺平建业公司考察项目工地的现场亦没有天宝实业公司标识,顺平建业公司在本案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内容亦未直接显示天宝实业公司对***签署涉案合同进行授权,在此情况下***的代理行为在表现上缺乏足以使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的外观。顺平建业公司仅凭***沟通中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照片以及其持有公司印章的事实即认为***具有代理权,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失,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情形。顺平建业公司据此上诉主***实业公司也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函费用,涉案合同中并未就保函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对顺平建业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妥。顺平建业公司上诉要求对方支付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顺平建业公司申请调取报案卷宗的请求,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结合本案情况,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证据对于证明本案主要事实以及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顺平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818元,由北京顺平建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印
审判员***
审判员施忆
二○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