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发、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602民初650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发,男,汉族,1980年4月19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旁。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9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人,现住址不详。 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发、***、***、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发和***,在被告**发和***从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陕西省延安市新区污水处理厂的工程上干活,月工资为4000元。在2019年12月12日下午17:30分许,原告在引线干活期间,不慎从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入住延安市***院、延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骨盆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在延安市***院花医疗费2754.53元,在延安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9009.67元。之后,被告**发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医疗费拒绝承担,而是要求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因为被告**发和***是承包被告***的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时,被告***称,自己是在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而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是承包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延安市新区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最终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自己进行治疗。2020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的要求和带领下,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2021年1月9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为20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发和***,在干活期间受伤后,住院治疗,因此造成的一切相关医疗费、伤残等级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理应依法由被告**发和***全部予以赔偿,被告***、陕西天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依法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被告***的要求和带领下,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关赔偿项目标准的司法鉴定,故五被告应当按照该鉴定意见书的赔偿项目标准,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现在原告已经出院在家休养,等待二次手术的进一步治疗,经原告多次与五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5147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1966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95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勇   二0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锦 虎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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