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6民初2803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图,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松,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元方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1号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图、李建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工资款6453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原告跟随被告***在延津县城的几个小区打工,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64531元,***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河南蓝天新长燃气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建源公司为承包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欠款应由我偿还,我只是借用了被告建源公司的资质,公司也不收取我的费用,跟建源公司无关。工程还未验收,我给原告打个条,现在工程验收不了,我让他来维修他不来。
建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两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建源公司未质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卷佐证。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原告**跟随被告***在延津县城的几个小区打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64531元,***先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4531元,由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7)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计64531元;
(2017)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计70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