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4行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74081829。
法定代表人吴元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现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荣晶晶,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江山大道人力资源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1005856967X。
负责人司永福,该局局长。
出庭代表人陈玉彬,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卫杰,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div>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民权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源燃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卜现东、荣晶晶,被上诉人民权县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陈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雁、底振宇,一审第三人王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钧通过网络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针对申请人王卫杰于2019年4月7日提交要求认定其伤害为工伤的申请,被上诉人民权县人社局于2019年9月2日作出民人社工伤认字(2019)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卫杰之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审经查明认为,2018年10月底,上诉人建源燃气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建的民权科农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卜现东,第三人王卫杰系卜现东通过其父亲卜照明招收的建设该冷库工程的安装工人,该项目未为王卫杰办理工伤保险。2018年11月8日上午,王卫杰在工作时从车间库板上摔下来受伤,先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肩胛骨骨折等。王卫杰于2019年4月1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民权县人社局当日向王卫杰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于2019年7月10日决定受理。被上诉人受理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根据对卜现东的调查笔录、刘振英、沈祥福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120急救接警信息单、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认为王卫杰之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于2019年9月2日作出民人社工伤认字(2019)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建源燃气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在河南省民权县,故民权县人社局作为民权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与否的行政职权。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建源燃气公司与王卫杰之间虽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发生伤亡的,其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王卫杰之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民权县人社局作出民人社工伤认字(2019)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王卫杰之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源燃气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上诉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未详尽调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审第三人未给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所受到伤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民权县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该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民权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判。
原审第三人王卫杰的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民权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建源燃气公司是否与原审第三人王卫杰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一、二审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建源燃气公司将其承建的民权科农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后该自然人聘用的原审第三人王卫杰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事实。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原审第三人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上诉人民权县人社局认定建源燃气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无不当。上诉人建源燃气公司认为王卫杰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且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观点亦不能成立。综上,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明
审判员 牛 杰
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