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图,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建源公司给付上诉人工资款6453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存在劳务关系错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家永系建源公司延津地区的主要负责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建源公司承担。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是建源公司承包的工程,***是代表建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并非***个人承担,故***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
建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跟随***在延津县城的几个小区打工,经双方结算,***应当支付**工资款64531元,***先后给**出具欠条二份。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及***欠**工资款64531元,由**提供的两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建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工资款计64531元;二、驳回**对河南省建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计706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建源公司承担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系***个人书写,无法证明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