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卓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民终5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仙桥东路58号C幢1楼。
法定代表人:马洪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卓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星辉中路16号0423室。
法定代表人:冉隆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西南航空港开发区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鑫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卓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6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鑫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亦未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鑫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敖旭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