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领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一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领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津南经济开发区(**)兴业创意园4-605。
法定代表人:张纯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阜锦道**万汇文化广场**。
法定代表人:袁继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科,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乔良军,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领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一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豪公司)、原审被告中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一豪公司给付领拓公司一审法院未支持部分的款项161129.00元,并给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一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领拓公司负责“天津北方创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园区B3座整体改造工程”中家具采购安装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家具的设计、摆放位置、采购、安装、验收、售后服务等工作都是由领拓公司完成的,因此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方式可以证明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820000元,该价款为领拓公司全额开票价格,双方约定如不开票合同价款为720000元。领拓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一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继承与领拓公司结算的价格是按照820000元结算的,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价款为720000元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关于合同外两个增项部分的价款,合同标的物明确约定为办公家具,而增项部分其中一项为地毯,并不属于办公家具的范畴,且不包括在原合同范围内,不属于包死价的范围。对于该增项部分,领拓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表明一豪公司对此项增项的内容和金额是认可的,并且也在原合同结算价款范围之外,因此一豪公司应给付地毯增项部分的款项。关于另外一部分增项内容,是在原合同履行完毕并验收无误后由一豪公司提出增补,并对领拓公司提供的该部分增项的内容及金额表示认可。该增项也在原合同结算价款范围之外,因此一豪公司应给付家具增项部分的款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内容中表明一豪公司应当给付领拓公司欠付的款项,只是在给付金额存在争议,一豪公司存在逾期给付款项的违约行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领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豪公司、中钊公司连带给付领拓公司工程欠款431129元;2.判令一豪公司、中钊公司连带给付领拓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标准计算,截至2019年12月9日利息为8387.26元);3.诉讼费由一豪公司、中钊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一豪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天津依航天呈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依航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天津北方创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园区B3座整体改造工程-家具采购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天津北方创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园区B3座所有办公家具,按照乙方和建设方设计部长闫云竹沟通的所有货物的样式、板型、材料、质量、数量等要求为最终依据,货物满足建设方设计部的所有要求。承包方式:总价包死(包含但不限于包材料、包运输、包安装、包辅材、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包调试、包售后等一切费用,即达到甲方和建设方验收标准的一切费用,总价不再调整)。合同价款:82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按工程合同额的20%,即人民币144000元,支付给乙方。合同附后有由一豪公司与依航公司加盖公章的说明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付款后,其中87000元乙方转给甲方现金,转到以下账号,袁豪6217************694,中国建设银行大地十二城支行。合同签订后,依航公司进场施工,一豪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依航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144000元。
另查,一豪公司与依航公司、领拓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一豪公司与依航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的《天津北方创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园区B3座整体改造工程-家具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中依航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领拓公司。一豪公司分别向依航公司、领拓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领拓公司与一豪公司之间签订的家具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合同价款的问题,领拓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为820000元,一豪公司抗辩合同价款为72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虚高出来的款项,是让领拓公司多开具100000元的发票而确定的合同价款,合同附带说明中明确约定,领拓公司收到货款后,扣除13%的税费,将余款87000元以现金的形式返还一豪公司,另外,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一豪公司向领拓公司支付合同额20%计人民币144000元,一豪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领拓公司支付货款144000元,从合同约定及付款情况分析,合同价款为720000元,一豪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增项问题,首先合同承包范围约定,天津北方创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园区B3座所有办公家具。其次承包方式约定,总价包死。再次领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增项的事实,故领拓公司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领拓公司主张中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豪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一豪公司与中钊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领拓公司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一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领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领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2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662元,由原告天津领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4元,由被告天津一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1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领拓公司提交证据一,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增加办公家具部分不属于施工合同的内容;证据二,李梅与袁继承之子袁豪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采购地毯不属于施工合同的内容;证据三,与袁豪的微信语音录音,证明一豪公司再次确认增项的内容及价款;证据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价款是820000元,以及增项部分的价款。一豪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一仅是双方在沟通家具样式;证据二、证据三无法证明双方最终对增项内容及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证据四系证人认为如果领拓公司主张的桌子不算增项,可能利润会减少所以为增项,并没有明确的依据,且证人也无法解释合同的价款问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豪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一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应欠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首先关于合同价款的问题,领拓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为820000元,一豪公司抗辩合同价款为720000元,是让领拓公司多开具100000元发票而确定的合同价款。本院认为,一豪公司与依航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说明中明确约定,一豪公司付款后,其中87000元转给一豪公司现金。一豪公司与依航公司、领拓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中,约定领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13%。上述约定,与一豪公司的抗辩能够相互印证。另,施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一豪公司按工程合同额的20%,计人民币144000元,支付给依航公司。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价款为7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增项问题,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天津北方创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园区B3座所有办公家具,货物要满足设计方设计部的所有要求。承包方式为总价包死。领拓公司主张的桌子增项部分,该部分应属于办公家具的范围。领拓公司主张的地毯增项部分,领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地毯为增项,故领拓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施工合同6.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以下办法拨付:货物进场安装后支付合同额的30%;所有工程内容施工完成并交付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合同额的95%;综上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满1年后无息付清。一豪公司虽否认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在其法定代表人袁继承与领拓公司经理李梅2019年6月11日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表述“验收完了,都差不多了,没啥问题”,故一豪公司主张工程未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2019年6月11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领拓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质保金部分应当自质保期满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领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2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一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天津领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天津领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天津领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92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662元,由天津领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3元,天津一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天津领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49元,天津一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何日升
审判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飞凡
书记员周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