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市开胜铝材有限公司、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6915号
上诉人郑州市开胜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伟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钊公司)、孙乾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开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豪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豪伟公司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存在多处不诚信的行为。1.关于欠付开胜公司的货款数额,豪伟公司自认的数字前后不一。豪伟公司曾在另案诉讼中自认欠付开胜公司货款3万余元,而本案一审过程中,其主张仅欠付900余元,两次算账结果差距巨大,具有随意性。2.豪伟公司把归还开胜公司帮其垫付的窗户加工费来抵扣对开胜公司的货款,是其第二个不诚信的表现。一审判决虽未采纳豪伟公司的主张,但可清楚看出豪伟公司为了达到赖账目的,无所不用其极。3.豪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据不全。开胜公司向豪伟公司送货时,都有相应的送货单,记载每次送货的种类、数量、价款。豪伟公司也会在每一次送货单的最后面签字予以确认。我公司有时候向豪伟公司送货,存在一次所送铝材型号多、数量大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也就存在一张送货单写不完本次所送货物也就会存在一次送货写多张送货单的情况。开胜公司会在最后一张的送货单中记载本次送货的总价款,豪伟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会在最后一张的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本案一审开庭时,豪伟公司提交了几张日期不同、未显示货物价款,也不显示豪伟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据,这只能证明豪伟公司存在只把该批次的第一张送货单向法院提交了,而对记载该次送货的其他下余送货单没有向法院提交。如全部提交,最后一张的送货单上会有本次所送货物的总价款,也会有豪伟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豪伟公司为了达到赖账的目的,不能把手中所有的送货单向法院提交,就是其不诚信的表现。二、孙乾振给开胜公司出具的欠款手续,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该证据,存在不妥之处。1.孙乾振有权代表豪伟公司与开胜公司结算,也有权代表豪伟公司出具欠款手续。2015年6月18日所签的协议书明确记载孙乾振为豪伟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所以开胜公司每次送货都是找孙乾振签收。如孙乾振不在工地,也是由孙乾振指定其他在场人员签收。孙乾振既然有权代表豪伟公司签收货物就有权代表豪伟公司与开胜公司结算。在货款不能及时支付的情况下,收货人孙乾振代表豪伟公司同开胜公司算账也在情理之中。且除孙乾振外,豪伟公司也未再指定他人在河南与开胜公司对接,不找孙乾振算账还能跑到千里之外的豪伟公司去找其老总算账吗?豪伟公司的老总也没有亲自接收过货物,也不可能清楚货款多少。作为豪伟公司在河南的货物签收人,孙乾振与开胜公司结算并向开胜公司出具欠款手续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豪伟公司应就孙乾振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豪伟公司说在孙乾振向开胜公司出具欠条之时,已经开除了孙乾振,这只是豪伟公司不想承担责任的借口,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孙乾振何时离职。且豪伟公司也从未向开胜公司提及此事。3.一审法院认定孙乾振在写欠条时对于豪伟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并不确定存在不当之处。开胜公司长期给豪伟公司供货,豪伟公司付款并不及时。过一段时间,开胜公司就会跟豪伟公司指定收货人孙乾振对账结算。孙乾振也会根据对账情况,向开胜公司出具欠款手续。2017年7月17日,开胜公司与孙乾振根据送货情况及豪伟公司付款情况,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豪伟公司仍欠开胜公司货款174683元。孙乾振也出具了一份欠款手续,对欠款数字表述非常清楚。这说明孙乾振写欠条时,对豪伟公司欠付开胜公司的实际金额是确定的。一审法院依据欠条上孙乾振注明的“最终已(以)材(财)务付款情况为准”,得出孙乾振在写欠条时对于豪伟公司欠付金额并不确定的结论令人费解。除豪伟公司想把加工窗户的费用算成货款外,开胜公司与豪伟公司对财务收支的表述是一致的。算账时开胜公司承认收到的货款和豪伟公司开庭时向法院提交的付款情况是一致的。三、开胜公司已经就向豪伟公司供应货物的总价款尽到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开胜公司提交送货单是强人所难。1.开胜公司制作的统计表显示的收货情况与豪伟公司主张的款项支付情况是一致的,此能印证该统计表的客观真实性。2.与孙乾振对账时,孙乾振已经把开胜公司手中的送货单全部收回,开胜公司无法再向法院提交送货单证明送货总量。
豪伟公司辩称,1.开胜公司具有提供销货单的举证责任,而豪伟公司并无此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总货款为3072840.15元并无不当。根据交易习惯,开胜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当实际持有销货单原件以及存根联。本案中,开胜公司据不提交销货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豪伟公司并无不诚信诉讼行为。另案中,豪伟公司并非当事人,不构成自认。当时的计算结果是项目部准备的。该案也只是解决诉讼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且豪伟公司未参与诉讼,不能视为与开胜公司之间的结算。本案中豪伟公司提交的算账结果有相应的转款凭证,是真实客观的。对于12500元及4590元的加工费,豪伟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4.开胜公司明知孙乾振无权向其出具欠条。案涉协议书约定孙乾振只是收货人,案涉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开胜公司应明知孙乾振只有在协议有效期内在销售单上签字收货的权利,协议书失效后,孙乾振就失去了在销货单上签字收货的代理权。豪伟公司也从未授权过孙乾振与开胜公司对账、结算。开胜公司作为经营多年的铝材公司,应当明知对账的对象应该是会计。5.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欠条是孙乾振于2017年6月离开豪伟公司后,开胜公司找到孙乾振并许诺好处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真实,出具行为不合法。孙乾振实际也并不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情况。
开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豪伟公司支付货款174683元;2.判令豪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豪伟公司(需方)与开胜公司(供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豪伟公司向开胜公司购买粉末喷涂铝型材用于一项精装修工程,单价根据南海灵通铝锭单价加上加工费3800元/吨,数量以实际接收为准。由供方负责将货送至需方指定的地点:郑州市郑开大道与雁鸣路交叉口向北两公里,供方必须将需方所订购的货物交给需方指定的收货人,需方指定的收货人为孙乾振。供方将货物交给指定人外的其他人,不视为供方已履行完交货责任,供方无权要求需方给付该等货物的货款,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均由供方承担,但需方于事后给予书面追认的情况除外。供货时间按需方要求,第一批2015年7月8日前到工地现场,以后根据需方要求。关于付款期限及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付伍万元作为预付款,需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暂不支付货款,待收到第二批货物后支付第一批的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批材料到货后货款冲抵预付款(多退少付,一个月内结清)。付款以现汇、支票的方式。协议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协议有效期内,需方向供方所购买的货物价格均按照本协议中第二条“标的物”条款中的单价执行,该单价包含除本协议明确约定由需方支付的费用外的一切费用。 2015年6月1日,豪伟公司向开胜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备注“铝材订金”; 2015年6月25日,豪伟公司向开胜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 2015年7月13日,豪伟公司向开胜公司转账支付208000元; 2015年7月21日,豪伟公司向开胜公司转账支付203000元; 2015年7月30日,豪伟公司向开胜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 2015年9月9日,豪伟公司向开胜公司转账支付236900元; 2015年9月30日,豪伟公司向开胜公司转账支付154000元,备注“铝材”; 2015年10月9日,豪伟公司向开胜公司转账支付254000元; 2015年10月27日,豪伟公司向开胜公司转账支付136600元; 2015年11月5日,豪伟公司向开胜公司转账支付177400元; 2015年11月20日,豪伟公司向开胜公司转账支付202500元; 2016年1月8日,豪伟公司向开胜公司转账支付230000元; 2016年4月6日,豪伟公司向开胜公司转账支付两笔款项,一笔44500元、一笔179000元; 2016年4月29日,豪伟公司向开胜公司转账支付48500元; 2016年6月7日,豪伟公司向开胜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 2016年6月28日,豪伟公司向开胜公司转账支付190400元; 2016年9月19日,豪伟公司向开胜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 2016年9月26日,豪伟公司向开胜公司转账支付140000元; 此外,2015年6月24日,张东平向王开胜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2500元,备注“窗户加工费”;2015年6月26日,张东平向王开胜个人账户转账支付4590元,备注用途“百叶铝材及加工费”。2017年1月13日,乔国华向安徽欧邦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备注用途“开胜铝材材料”;2017年1月14日,孙乾振向王开胜个人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备注用途“师范学院铝材费”。 2017年7月17日,孙乾振向开胜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开胜铝材共计货款费用共计174683元(最终已材务付款情况为准)(壹拾柒万肆仟陆佰捌拾叁元整)孙乾振2017.7.17号4127241995××××××××”。
2019年,开胜公司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中钊公司和孙乾振,要求中钊公司和孙乾振支付货款174683元。该院认为孙乾振作为经办人、授权代表出具欠条,并非对个人债务的确认,遂以开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钊公司及孙乾振为合同相对方且欠其货款为由,于2019年10月21日判决驳回了开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豪伟公司与开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豪伟公司尚欠开胜公司多少货款未付。 开胜公司依据孙乾振所写欠条主张豪伟公司尚欠174683元货款未付,但孙乾振在欠条上写下欠货款174683元的同时注明“最终已(以)材(财)务付款情况为准”,表明孙乾振在写欠条时对于豪伟公司欠货款的实际金额并不确定,故作此括注。开胜公司主张174683元是欠款的准确数字,“最终已(以)材(财)务付款情况为准”的意思是指,因为打过欠条以后可能会分期分批支付,故最终欠款的数额以欠条上的数字减去打欠条之后财务付款的金额来确定。开胜公司的此种解释与社会普通人的理解不相符,且立欠条后如有还款,当然应从欠条所写金额中扣除,无需特别注明。因此,开胜公司主张该欠条即可证明截至2017年7月17日豪伟公司实欠开胜公司货款174683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开胜公司向豪伟公司供货的总价款,开胜公司主张总价款为3229522元,豪伟公司则承认收到开胜公司价值3072840.15元的货物。开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统计表格,由于豪伟公司对该表格内容不予认可,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该统计表格不具有证明效力。开胜公司作为供货方,虽主张豪伟公司提供的销货单不完整,却并未提供更为完整的销货单。如果确如开胜公司所述,其不能提供销货单的原因是孙乾振在出具欠条时收回了全部销货单,则孙乾振收回的也应当仅是孙乾振签字收货的一联,开胜公司仍应持有销货单的存根联。由于开胜公司向豪伟公司供货的总价款这一事实应由开胜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开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依据豪伟公司的自认确认开胜公司向豪伟公司供货的总价款为3072840.15元。 关于豪伟公司已付货款的金额,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豪伟公司承担。豪伟公司依据23张转账凭证主张已付货款3071890元,开胜公司对其中的21笔付款共计3054800元予以认可,但对张东平向王开胜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一笔12500元和一笔4590元不予认可。由于张东平向王开胜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该两笔款项备注的用途为“窗户加工费”和“百叶铝材及加工费”,与双方合同约定标的物不符,开胜公司不予认可,且豪伟公司提供的销货单中并无与该两笔款项相关的记载,故豪伟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是用于向开胜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豪伟公司实际向开胜公司支付货款3054800元。综上,开胜公司向豪伟公司供货的总价款为3072840.15元,豪伟公司已付货款3054800元,两比,豪伟公司尚欠开胜公司货款18040.15元,豪伟公司拖欠未付,构成违约。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豪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胜公司支付货款18040.1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97元,由开胜公司负担1701元,豪伟公司负担196元。 二审期间,开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开胜公司法人代表王开胜与孙乾振2019年11月9日微信通讯截图三张。该证据证明:1.豪伟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通过孙乾振与我公司法人代表王开胜利用微信进行对账;2.豪伟公司列出20份该公司没有签字的收料单,涉及金额610335元。该20份收料单豪伟公司虽未签字,但该公司对这20份收料单予以认可,并经豪伟公司核对无误货款已经支付;3.豪伟公司通过孙乾振给我公司法人代表王开胜转发了该公司制作的一份该公司没有找到的七份料单信息,分别是我公司之前统计表中显示的“2015年6月14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6日”、“2015年11月21日”的涉及金额105964元的七份料单;4.豪伟公司承认其手中没有争议的料单价款总额为3113356.1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总货款如何认定,而因开胜公司一直系与孙乾振对账结算,故首先应对孙乾振的行为性质予以明确。 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总金额,单价不变,也即开胜公司与豪伟公司的最终结算依据就是供货量,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孙乾振系豪伟公司指定收货人,故孙乾振显然有权对供货数量进行确认,进而确定总货款,孙乾振就案涉供货情况进行对账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豪伟公司承担。豪伟公司虽辩称,孙乾振于2017年6月被其开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孙乾振离职的具体时间,且即便豪伟公司陈述属实,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就该事实告知了开胜公司且亦未委派他人与开胜公司对接结算事宜,故对善意第三人开胜公司来说,孙乾振以豪伟公司名义就案涉货物所做出的对账行为仍然有效,行为后果仍应由豪伟公司承担。案涉协议虽存在有效期至2016年6月18日止的约定,但豪伟公司自己亦提交了2016年7月1日、9月29日的送货单,可见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且作为合同约定收货人,孙乾振对双方供货情况进行确认的权利并不受合同有效期的约束。豪伟公司的此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总货款如何认定。孙乾振于2017年7月17日向开胜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开胜公司货款174683元(最终以财务付款情况为准)。该欠条因未载明总货款及已付款,而只列明欠付款且备注以财务付款情况为准而致产生争议。欠付款=总货款-已付款,本案中开胜公司虽认可豪伟公司已付款3054839元,但尚无证据表明在该欠条形成时,双方对账确认的已付款就是3054839元且根据豪伟公司举证,一审法院认定的豪伟公司实际已付款为3054800元,也因而不能反推双方对账时确认的总货款就是3229522元。本案中,通过双方陈述及现有书面证据可见,案涉销货单据的保管较为混乱,不论是开胜公司还是豪伟公司均不能提供对应3229522元货款的全部供货单。开胜公司虽制作有统计表一份,载明3229522元的组成及付款情况,但也并无证明证明双方对账时依据的就是该统计表,故而该统计表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货款总额的依据。开胜公司不能完成案涉总货款具体数额为3229522元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乾振曾于2019年11月9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向开胜公司表示对于开胜公司主张的总货款3229522元,豪伟公司认可实际货款金额为3113356.15元,没有单据的金额为105964元,面单记载差异金额10201.85元(包含旅游学院161900元被统计成164497元,万达154833元被统计为157833元,师范学院149754.15元被统计为154359元),该行为系孙乾振代表豪伟公司做出的自认。对于上述陈述,本院经核对豪伟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据认为,2015年7月28日单据上记载有161900元及164497元两个数字,其中161900元系后写(开胜公司留存底联中没有该数字)。2016年4月17日单据记载有149754.15元及154359元两个数字,且154359元被划去,且原载明的计算单价为14.75元也被划去,修改为14.31元。因开胜公司对豪伟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据均表示认可,而豪伟公司主张的金额也在上述单据上有记载,故应以豪伟公司主张的金额为准。另开胜公司认可2015年9月25日的154833元确实被误统计为157833元。故本院对于豪伟公司主张开胜公司多统计10201.8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豪伟公司主张的没有送货单金额105964元,开胜公司虽主张其中有一张2015年10月6日的78053元留存有底单,但该底单未经豪伟公司确认,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实际送至豪伟公司,且其余六张单据也均无法找到,故该105964元亦应当从开胜公司自行统计的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开胜公司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反驳豪伟公司主张扣减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豪伟公司主张从开胜公司统计的3229522元中扣除105964元及10201.85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豪伟公司自认的案涉货款总额3113356.15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豪伟公司自认的总货款及一审法院查明的已付款情况,本院认定豪伟公司尚欠开胜公司货款为58556.15元(3113356.15元-3054800元)。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货款金额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二、开胜公司对豪伟公司发料的两本发货料单存根和发货料单统计表一张。证据证明:1.只要是我公司送货去豪伟公司指定地点的,我公司发货料单存根上均没有豪伟公司的签字;2.豪伟公司所说的该公司手中没有的那份“2015年10月6日”的料单价款共计78053元,在我公司的发货料单存根联中有显示,我公司法人代表通过微信也把该票据发给了孙乾振;3.该发料单存根中没有找到我公司一审中提交统计表中的三笔发货单,分别是:“2015年8月1日,货款15280元”、“2015年9月11日,货款105元”及“2016年1月22日,货款1800元”。但对这三笔发货物,从豪伟公司通过孙乾振给我方的对账材料中,可以看出豪伟公司手中有这三份料单客户联,豪伟公司只是主张这三份料单客户联该公司没有签字。但该公司对这三份料单是认可的,并且主张这三笔料单的货款已经支付;4.豪伟公司所主张的其手中没有的七张料单,除“2015年10月6日价值78053元的料单”在我公司出显的这两本存根联中能找到外,其它六张共计27911元的料单,在我公司这两本发货料单存根联中均没有找到。原因应是我公司是给豪伟公司发货时,我公司还临时用有其它料单本进行记账,只是我公司一时找不到所用的这六张存根联。5.该发货料单存根联中显示的“2015年10月19日发往万达的943元”和“2015年10月21日发往旅游学院的6785元”的两张料单,我公司在一审的统计材料中对这两笔料单存在统计遗漏的情况。6.每一笔次的料单,都有明确的金额。豪伟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两份没有注明货款数额的料单,是该公司没有把料单全部提交,因为有的料单统计存在二页以上的情况,货款数额在最后一页,而豪伟公司只提供了其第一页,所以显示有的料单没有货款数额的情况。7.这两本发货料单存根联,显示共给豪伟公司发了价值3177071元的货物。 豪伟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是孙乾振本人的聊天记录。且孙乾振于2017年6月离职,豪伟公司从未授权孙乾振与开胜公司进行对账,也没有通过孙乾振向开胜公司发对账单,且该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9年底,所发送的材料上边没有豪伟公司印章。该组证据真实性存在疑问,且证据并不能达到开胜公司的证明目的,豪伟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收到的货物为3072840.15元。2.证据二中的2本发料单存根系开胜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存在疑问。2015年7月9日的旅游学院发货料单存根上的日期书写与豪伟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相应单据存在不一致,该证据系后期制作。且该送料单中没有送货人签字,不能证明该送料单中的货物已经全部送出,应当以豪伟公司收货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一客观存在于王开胜手机中,且经本院向第三人孙乾振(手机号码185××××2854)核实,sunqianzhe111系其使用的微信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开胜公司留存的发货单存根,对与豪伟公司一审提交的发货单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开胜铝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556.15元; 三、驳回郑州市开胜铝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7元,由郑州市开胜铝材有限公司负担1261元,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郑州市开胜铝材有限公司负担2522元,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