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船用品交易市场42幢经一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国,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回车镇黄湾村11组。
法定代表人:屈航,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N0019号。
法定代表人:乔良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职业学院,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白羽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樊琳。
上诉人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峡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阳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3民初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323民初938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进行管辖,而上诉人的地址为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优先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按照该约定,被上诉人西峡县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西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斌
审 判 员 李 卫
审 判 员 牛永权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轶童
书 记 员 刘扬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