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3687号
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12920K),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工业园区169号。
法定代表人:乔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科,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742832N),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华明家园。
法定代表人:高学刚,经理。
被执行人:高学刚,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学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20)津0110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执行标的为2384176.43元,执行费2624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及执行情况如下:
1、2021年8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按规定时间报告财产;
2、2021年8月3日、8月4日、9月13日、10月8日、10月25日、11月1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存款及网络资金、无证券、无公积金等财产线索,有不动产及车辆;
3、2021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前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高学刚在津参保信息,经查高学刚自2021年1月起在津无参保信息;
4、2021年8月26日,本院对二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2021年9月8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警务室查找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高学刚未果;
6、2021年9月13日,本院依法查封二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查封期限2年,因属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
7、2021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2021年10月8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公司实际经营地华明大道20号进行现场调查,但该公司无人经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9、2021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前往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查封期限3年,因属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
10、2021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前往东丽区自然资源调查与登记中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查封期限3年,因属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
11、被执行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东丽分局立案侦查,被执行人涉审判、执行案件众多,标的较大,案件多以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名下财产被众多有权机关先后冻结、查封、拍卖,暂未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另案中,本院前往多次对高学刚进行拘传,但未发现高学刚行踪;
12、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前往东丽区自然资源调查与登记中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因属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
13、2021年11月23日,本院通过短信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回复同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无法进行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青竹
审判员 张子坤
审判员 王 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厉成斌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