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5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曼,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硕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东段江南岸门面房1号楼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九洋,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刚,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书威,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九洋,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船用品交易市场42幢经一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钊建设工程南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中达明淯新城B区4号楼二单元17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战,任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N0019号。
法定代表人:乔良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职业学院。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白羽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樊琳,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硕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航公司)、张永刚与被申请人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二十一局)、中钊建设工程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钊南阳公司)、中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钊公司)、南阳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钊南阳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中城建二十一局、中城建二十一局转包给硕航公司、硕航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以上均系违法转包、分包,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合同的相对性,均应承担责任,南阳职业学院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上述权利。原判仅判决硕航公司、张永刚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虽没有竣工验收,但是已经投入使用的,可以视为达到结算条件。案涉工程餐厅已经投入使用,原判认定尚未达到结算条件错误,原判以未验收结算为由做出的判决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进行再审。
硕航公司、张永刚提交意见称,一、***没有施工资质,硕航公司和***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由于***擅自停工,且施工部分未经验收和监理单位确认,仅以***和中钊南阳公司的预算价单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能予以认定。二、***自停工之日未再复工,其要求的停工损失、材料损失、租赁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硕航公司也为案涉工程垫付资金,并非受益主体,若先行承担责任再进行追偿的话,增加诉累。
南阳职业学院提交意见称,一、***是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人,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并非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硕航公司以外的主体主张合同权利。二、***施工过程中停工,未进行验收,也未进行最终结算,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南阳职业学院仅在与中钊南阳公司的合同约定结算时间节点给付工程款,现中钊南阳公司违约且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能确定南阳职业学院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数额,故生效判决正确,请驳回***的再审申请。
硕航公司、张永刚再审申请称,一、***在施工过程中停工,未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施工部分未经过验收和监理机构确认,仅依据***、中钊南阳公司签字的预算单作为证据,不能作为工程决算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工程多次违法转包分包,一、二审法院未查清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数额,未要求发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硕航公司未实际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硕航公司、张永刚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背离公平原则。综上,硕航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进行再审。
***提交意见称,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南阳职业学院、中钊南阳公司对工作量和价款均认可,硕航公司也未申请鉴定,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其他同申请再审理由。
南阳职业学院意见同对***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原审查明案涉工程由中钊集团中标,但未与南阳职业学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钊南阳公司;中钊南阳公司与中城建二十一局又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联合体协议书;中城建二十一局与硕航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硕航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3#餐厅包工包料形式交由***施工。可以认定***系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规定其可以向转(分)包人主张,故***只能向其合同的相对方硕航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发包人南阳职业学院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和南阳职业学院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案涉项目多次转(分)包,***虽将各转包人和分包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发包人是否达到案涉工程的付款节点和具体欠付金额,更不能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本案虽未对***施工部分进行结算,但依据***提交的完成工作量支付申请的预算单,中城建二十一局、硕航公司均签字予以确认,该预算价单可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综上,***、硕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硕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永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志刚
审判员 张 琳
审判员 戚寒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