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硕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终4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船用品交易市场42幢经一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国,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硕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东段江南岸门面房1号楼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九洋,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钊建设工程南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中达明洧新城B区4号楼二单元17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战,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N0O19号。
法定代表人:乔良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职业学院,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白羽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樊琳,系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峰,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黎明,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曼,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硕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航公司)、中钊建设工程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钊建南阳公司)、中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钊建公司)、南阳职业学院,原审第三人王黎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豫1323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中钊建南阳公司、中钊建公司、南阳职业学院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南阳职业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城建公司从中钊建南阳公司处承揽南阳职业学院发包的工程,但该工程系中钊建公司中标。中城建公司进行施工以来,中钊建南阳公司、中钊建公司、南阳职业学院从未向中城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中城建公司也已垫付高达数千万元的资金。故本案应由中钊建南阳公司、中钊建公司、南阳职业学院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硕航公司辩称,一、南阳职业学院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钊建公司、中钊建南阳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中钊建南阳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中城建公司,中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硕航公司。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并达到付款条件,南阳职业学院作为直接受益主体,中钊建公司、中钊建南阳公司、中城建公司作为间接受益主体,应对硕航公司就案涉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针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硕航公司承担了对王黎明的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中城建公司对硕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已经是“案中案”,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以减轻各方当事人之诉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三、硕航公司同意中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
中钊建公司辩称,应驳回中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中钊建公司与中城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城建公司并没有从中钊建公司承揽任何工程,中钊建公司与案涉工程业主南阳职业学院也没有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即中钊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应对该工程施工引起的纠纷承担任何责任。2.硕航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应由其合同相对人承担。一审审理查明硕航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中城建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工期、价款等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硕航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发包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由中城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3.中城建公司没有资格上诉请求改判中钊建公司、中钊建南阳公司和南阳职业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硕航公司作为原告并没有提出上诉,即硕航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而中城建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没有资格也没有权利针对硕航公司的诉请判决进行上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南阳职业学院辩称,南阳职业学院与中城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阳职业学院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南阳职业学院与中钊建南阳公司签订的是全额垫资合同,目前还没有结算,故南阳职业学院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黎明辩称,认可中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鉴于硕航公司尚欠王黎明巨额工程款没有支付,请求二审法院尽快解决纠纷,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硕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硕航公司与中城建公司之间的《联营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中城建公司向硕航公司支付工程款2134461.43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134461.4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9日计算至所有款项全部清偿之日为止)。3.依法判令中城建公司赔偿硕航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2466.75元。4.依法判令中钊建南阳公司、中钊建公司、南阳职业学院对上述请求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诉讼费由中城建公司、中钊建南阳公司、中钊建公司、南阳职业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初,南阳职业学院校区内的一期补充建设和二期工程由中钊建公司中标,后中钊建公司未与南阳职业学院签订合同,也未参与后期的施工建设。2019年2月26日南阳职业学院将工程发包给了中钊建南阳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3#餐厅工程为南阳职业学院校区内的一期补充建设和二期工程的一部分。后,中钊建南阳公司就承包工程与中城建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和《联合体协议书》。2019年3月25日中城建公司就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约10万平方米工程与硕航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硕航公司施工,由硕航公司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资料、包验收;工程价款:南阳职业学院一期补充建设和二期工程项目,按照河南省2016建筑定额下浮8%。硕航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订协议后,与王黎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3#餐厅和4#餐厅工程包工包料形式交由王黎明施工,约定:南阳职业学院3#、4#餐厅工程项目按照河南省2016建筑定额下浮10%。王黎明自2019年4月4日开始施工3#餐厅,施工中因硕航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及时,王黎明于2019年6月19日停工。王黎明于2020年7月28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以硕航公司、中城建公司、中钊建南阳公司、南阳职业学院、中钊建公司为被告在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豫1323民初2527号案件】。该案经过一审、二审【(2021)豫13民终1098号】及省高院再审【(2021)豫民申6589号】,现已审理终结,王黎明已申请执行。生效文书认定:工程自2019年6月19日停工;王黎明已完成工程价款为3406381.43元;硕航公司已支付650000元;中城建公司支付给王黎明施工队的胡圣国领班的工人工资621920元。(2021)豫13民终1098号判决认为,根据硕航公司与王黎明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涉案工程价款按照河南省2016建筑定额下浮10%,涉案工程应当下浮10%结算,即硕航公司应支付王黎明工程款3406381.43元的90%即3060613.29元。(2021)豫民申6589号裁定驳回了王黎明及硕航公司的再审申请。硕航公司认可收到中城建公司600000元及中城建公司代付给实际施工方王黎明施工队胡圣国领班的工人工资621920元。庭审中,中城建公司称,已付硕航公司800000元,另包括给于海记、周朋、孙振建的转账和代付农民工工资计698180元,总计1498180元。王黎明称于海记、周朋、孙振建,非涉案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对中城建公司提供的不显示具体转账日期的200000元,硕航公司不认可,认为该200000元并非转账凭证,仅是电子拍照,且该款项涉及案外人中城建公司的王旭,该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属于个人借款关系。庭审中,硕航公司提交了其自制的河南硕航-西峡南阳职业学院项目费用的清单,包括差旅费、邮费、伙食费、房屋租赁费、办公用品等费用计219666.75元;另提交了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表,计47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工程硕航公司与中城建公司之间虽然签订的是联营合作协议,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看,实际系中城建公司将其从中钊建南阳公司转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了硕航公司,故硕航公司与中城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联营合作”协议,实为“分包”合同。对硕航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中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的诉请,因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只实际履行了王黎明施工的3#餐厅,工程自2019年6月19日已经停工,且王黎明与硕航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已经自停工之日起开始解除,同时,按照硕航公司与中城建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2年建设期履行期早已结束,故硕航公司主张解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硕航公司主张中城建公司支付已完成建设工程价款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之规定,虽然硕航公司涉案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施工的工程款均为王黎明实际施工的内容,但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以及王黎明主张该部分施工工程款时,生效判决亦判决由王黎明的合同相对方即硕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本息之义务,故硕航公司主张按照(2021)豫13民终1098号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3406381.43元作为本案中其诉请的总施工价款理由正当。同时依据硕航公司与中城建公司合同中的约定涉案工程价款按照河南省2016建筑定额下浮8%,涉案工程应当下浮8%结算,即中城建公司应支付硕航公司工程款3406381.43元的92%即3133870.91元。对中城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硕航公司认可支付其600000元并代付农民工工资621920元共计1221920元;中城建公司认为其支付硕航公司包含硕航公司认可的600000元外还有一笔200000元的转账共计800000元、并代付包括硕航公司认可的代付农民工工资621920元外和硕航公司授权代付给于海记等3人的工资共计698180元,总计为1498180元;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涉及中城建公司直接支付给硕航公司的款项,硕航公司对其中的200000元有异议,该200000元中城建公司没有提供原始的转账凭证,仅是转账截图,且硕航公司称该款项涉及中城建公司个人王旭与硕航公司或者硕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与涉案工程款无关,故一审法院确认硕航公司收到中城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600000元;对代付的农民工工资,硕航公司对中城建公司称代付给于海记等3人的工资,硕航公司不予认可,且实际施工的王黎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识于海记等人,故一审法院确认中城建公司代付工资621920元,两项共计1221920元,扣除后中城建公司还应支付硕航公司工程款1911950.91元。对硕航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自欠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参照王黎明主张涉案工程款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点自2019年6月19日开始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对利率标准,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由中城建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对硕航公司主张中城建公司承担其合同签订后支付的房租、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的诉请,硕航公司仅提供了清单,没有相关支出依据,且硕航公司为施工成立项目部并支出相应的费用亦属应当,故对硕航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对硕航公司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南阳职业学院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诉请,因涉案工程硕航公司并没有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系由王黎明实际施工,故硕航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涉案项目存在多层转(分)包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硕航公司主张发包人南阳职业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钊建公司并没有参与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和履行,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硕航公司主张中钊建南阳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连带责任非法定不能承担,硕航公司无相关事实及依据,该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硕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解除。二、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硕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911950.91元及利息(利息以1911950.9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驳回河南硕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8元,由河南硕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700元,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10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钊建公司、中钊建南阳公司与南阳职业学院应否对硕航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与硕航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中城建公司,中钊建公司、中钊建南阳公司与南阳职业学院均不是合同相对人,故中城建公司主张中钊建公司、中钊建南阳公司与南阳职业学院对硕航公司的主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硕航公司将案涉工程又分包给了王黎明,硕航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问题。故中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7元,由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杜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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