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艺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艺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23民初1838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陕西中艺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塔指东路金泰大厦C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林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泉,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艺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艺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艺美公司、**支付机械费20,000元、利息962.5元,二项合计20,962.5元;2.判令中艺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到7月,***为中艺美公司承建的塔中凝析油稳定及储运工程提供机械劳务,后经中艺美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应得机械费为48,400元。上述款项经***多次索要,中艺美公司仅在2020年1月16日付款28,400元,剩余款项中艺美公司、**一直拖延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中艺美公司辩称,**于2017年2月开始施工塔中凝析油稳定及储运工程,后因工程结算及履行相应手续,故挂靠中艺美公司,并于2017年7月5日以中艺美公司代理人身份,用中艺美公司的名义同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建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系**,故***主张的机械费应由**承担,中艺美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    
**辩称,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主管系胡某,因胡某于2019年8月5日意外去世,中艺美公司只认可**签字确认的单据,故其在***的结算清单中签字,但其实际系中艺美公司的项目代理人,故***主张的机械费应由中艺美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经胡某联系,在“塔中凝析油稳定及储运工程”提供装载机劳务,同年12月31日,胡某以工地主管身份同***结算后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机械费为48,400元。此后,胡某在***劳务费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去世,经胡某的合伙人郑浩出面协调,中艺美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支付28,400元,郑浩据此在上述结算清单“审核”处注明“已付贰万捌仟肆佰元整,2020.1.16,郑浩,137XXXXXXXX”。***剩余20,000元劳务费至今未获清偿。    
另查明,案涉“塔中凝析油稳定及储运工程”系川建新疆分公司承包后向中艺美公司分包,二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2017年7月15日签订,中艺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是**,合同中约定的中艺美公司联系人亦为**。    
为证明**欠***20,000元机械费,***提交了其与**之间的通话录音1份,录音中**向***承诺案涉欠款少不了,让其再等等。中艺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通话中仅是承诺帮***想办法解决问题,不能证明其个人拖欠***劳务费。经审查,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欠***劳务费,故本院不予认定。    
为证明**与中艺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中艺美公司除提交上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外,提交了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中艺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908,500元的付款凭证、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8月23日期间中艺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青松同**之间的4份电话通话录音,上述通话录音中林青松多次提到**与中艺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均未否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已明确载明其系中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艺美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则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通话录音中其仅是代表公司在解决工程上的问题,不能证明系挂靠关系。经审查,中艺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郑浩认为上述证据中的付款凭证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未提交相关证据;**认为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挂靠关系与录音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争议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中艺美公司与***在案涉“塔中凝析油稳定及储运工程”中系挂靠关系,中艺美公司为被挂靠人,**为挂靠人。    
本院认为,***经胡某联系在案涉工程提供了装载机劳务并已结算,二者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同时**作为胡某的合伙人,其与***之间亦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胡某、**在***提供劳务后应向其支付劳务费,***在胡某去世的情形下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结算清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提交确切证据证实起诉前向**主张欠款的具体日期,故对***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艺美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个人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中艺美公司应对挂靠人郑浩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要求中艺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机械费20,000元;    
二、陕西中艺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负担7元,陕西中艺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新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