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7行初119号
原告重庆久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天池村韭菜弯临32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远明,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凡,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静,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涂强,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久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9年11月5日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洪川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远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静,第三人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久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原告承接了正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基础工程。因为该工程需要机械挖桩,遂于2016年5月6日与第三人李依强签订了《旋挖机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甲方)负责旋挖机油料,安排乙方雇佣人员的住宿。李依强(乙方)提供旋挖机一台及其相关辅助机具,并自行负责旋挖机及其辅助机具的进场、出场的费用。人员的生活费用、工资、人员安全、监督管理等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同时约定了工程地点、租用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李依强的机具进场从事旋挖机挖桩作业,涂强系第三人李依强雇佣的杂工。租赁期间,第三人凃强与案外人曾幼红下班后在相互打闹的过程中受伤。事发后,曾幼红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9800元。
2018年6月2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18〕第49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第三人凃强要求确认与申请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法院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渝0106民初1078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第三人凃强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28日,被告作出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9〕8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凃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认为,第三人涂强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同时第三人涂强为第三人李依强雇佣的工人,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并非将工程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原告与李依强间的《旋挖机设备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9〕856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系辖区内进行工伤性质认定职权机关。原告负责正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地基施工工作,公司将地基工程分包给了曾幼红,曾幼红招用第三人涂强在该项目工作。2017年4月29日,涂强在该项目中操作设备时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18年4月28日,第三人涂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被告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涂强不是因工受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法作出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9〕856号《工伤认定书》,并且在规定的期限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凃强认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是2012年12月10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7年3月26日,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将正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三级)建设项目工程中旋挖机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4月29日,第三人左中指不慎受伤,经正安县安场镇康诚医院诊断为:1、“左中指第2指节骨骨折;2、左中指皮肤裂伤”。
2018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5月22日,被告中止案件审理。2019年5月22日,被告恢复案件审理。
2019年5月28日,被告作出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9〕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涂强同志于2017年4月2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久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5月30日,被告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同日送达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
第三人在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规定时间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时间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规定时间送达。
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
1、原告是否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2、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中受伤?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并在法庭上举示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及法人授权委托书;
2、渝沙劳人仲案字〔2018〕第491号《仲裁裁决书》;
3、〔2018〕渝0106民初10783号《民事判决书》;
第1-3项证据拟证明李依强系原告单位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单位将工程项目发包给自然人曾幼红,曾幼红招用第三人在该项目工作;
4、叶天会的书面证词,冉瑞琴的书面情况说明,聊天记录5份(影音光盘);
5、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分公司的举证说明。
第4-5项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因工受伤的事情。
原告重庆久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有争议的事实在法庭上举示了如下证据,拟证实案外人李依强拥有旋挖钻机,与原告间系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李依强非原告单位的员工:
1、《设备租赁合同》;
2、仲裁申请书;
3、民事起诉状;
4、商品销售协议及公证书。
第三人涂强对有争议的事实在法庭上举示了法人委托书(仲裁案),拟证明在仲裁过程中李依强是原告的项目经理。
原告重庆久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李依强间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曾幼红仅仅是李依强雇请的工人,涂强由曾幼红介绍到李依强处打工,原告认可第三人涂强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
第三人涂强对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涂强对原告重庆久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所有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与现有的证据材料互相矛盾。
原告重庆久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涂强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涂强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没有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举示,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所举示的5份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第三人意见,被告所举示的其他证据和第三人所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针对争议事项,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将分包的正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三级)建设项目工程中旋挖机钻孔灌注桩工程又转包给自然人,第三人在该工程中做工,由曾幼红对其管理和发放工资,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2017年4月29日,第三人在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左中指不慎受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单位,被告是沙坪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
第三人于2017年4月29日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左中指不慎受伤,其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所作沙坪坝人社伤险认字〔2019〕8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7年4月29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原告所称,原告没有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工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久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重庆久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洪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 静
书 记 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