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1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秋逸,四川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羿,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7日到上诉人承建的时光道1919项目工地上做小工,工作两天后不慎摔倒受伤,由于被上诉人仅工作两天,还没有产生工资支付记录,但与被上诉人同一工种的工资为150元/天,每月工资为3,300元,一审判决以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71元/月作为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大了上诉人的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请求按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标准3,300元/月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公司。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7日,***到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时光道1919项目工地做工,从事泥工工作。2020年3月19日9:00分左右,***在时光道1919项目工地上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上受伤。经广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Gardon分型Ⅲ型),2.面部皮肤裂伤。***因此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出院时,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10,000元。
又查明,2020年8月10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广安人社工〔2020〕20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21年4月2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广安劳鉴〔2020〕7XX号鉴定结论鉴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同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以广世司鉴【2021】临鉴字第02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共约需14,000元,误工期综合评估为3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鉴定费1,600元由***垫付。***受伤后,未再到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做工。
2021年5月26日,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区劳人仲案〔2021〕44号-1号仲裁裁决: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后续治疗费1,4000元。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该裁决均无异议。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区劳人仲案〔2021〕44号-2号仲裁裁决:一、***与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39元(5,17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33.50元(5,772.2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22.50元(5,772.25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026元(5,171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适当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0,61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160,6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时光道1919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后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广区劳人仲案〔2021〕44号-1号仲裁裁决确认解除。***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的伤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予以支持。
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事实及认定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伤后工资标准应如何计算。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应按***的实际工资计算,但***在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做工的时间极短,无法确认***因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应采用***因工受伤时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受伤的伤残等级,应获得的赔偿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39元(5,171元/月×9个月),按***因工受伤时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33.50元(5,772.25元/月×6个月),按6个月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参照2019年广安市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22.50元(5,772.25元/月×10个月),按10个月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参照2019年广安市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4、停工留薪期工资31,026元(5,171元/月×6个月),按***因工受伤时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6、适当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0,61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60,617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均自愿放弃举证期限。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区劳人仲案〔2021〕44号-2号仲裁裁决部分内容有异议,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为150元/天,但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采信广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标准于法不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是,***因在民法典施行前发生工伤而引发本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对部分裁决内容提起诉讼的,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整体进入诉讼程序,全案均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查上诉人不服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区劳人仲案〔2021〕44号-2号仲裁裁决部分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后,仅简单驳回其诉讼请求,未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写进裁判文书主文,将使胜诉的当事人缺乏执行依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应予纠正。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对***的各项仲裁请求进行了审理,仅是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列明,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直接改判。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伤残等级计算其应获得的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三、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39元(5,17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33.50元(5,772.2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22.50元(5,772.25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026元(5,171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适当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061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16,061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登贵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倩倩
书 记 员 王嘉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