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市国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3民初537号
原告:广安市国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弘前大道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590461092T。
法定代表人:刘国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仁贞,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会展街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314594745C。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永前大道888号8幢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MA64CWQU5D。
法定代表人:何泓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安宝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方坪乡长明科技产业研发大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5249N。
法定代表人:谭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坤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永前大道888号9幢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MA62WQEB4T。
法定代表人:谭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涛,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邹红梅,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蒋平,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谭东,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以上八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四川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八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秋逸,四川蜀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安市国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被告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锋分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前锋公司)、广安宝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四川坤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尚公司)、刘涛、邹红梅、蒋平、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陈玉娟,被告全力公司、全力前锋公司、宝信公司、坤尚公司、刘涛、邹红梅、蒋平、谭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游秋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全力公司、全力前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807903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为925845.11元,并从2021年2月1日起,以18079033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全力公司、全力前锋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865833元;三、被告刘涛、邹红梅、蒋平在出资瑕疵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四、宝信公司、坤尚公司在欠付全力公司、全力前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力公司、全力前锋公司、宝信公司、坤尚公司、刘涛、邹红梅、蒋平承担。诉讼中,原告追加谭东为被告,并要求谭东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全力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广安时光道1919”、“前锋中央美地”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本息19004878.11元(本金18079033元、利息925845.1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涛、邹红梅、蒋平作为全力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应当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宝信公司、坤尚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全力公司及全力前锋公司辩称,1、他公对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购买钢材的数量、质量也不持异议。2、他公司对欠付钢材款的金额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已付款项的性质有异议,他公司认为已付款项均为货款本金。经计算,他公司尚欠钢材款1300万元。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调整至按年利率LPR计算。4、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他公司足额开具发票。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开足已付货款对应的发票,并按照法院判决金额等额开具剩余部分发票。
被告刘涛、邹红梅、蒋平辩称,对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不持异议,欠缴注册资本属实。他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股东在欠缴工伤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不能够偿付原告债务,目前而言,原告的债权尚处于诉讼阶段,未进入执行程序,只有全力公司及全力前锋公司不能偿付原告的债务时,原告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不是在诉讼阶段将三股东列为被告。
被告宝信公司、坤尚公司辩称,他们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现行法律仅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附条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要求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必须严格遵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将宝信公司、坤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全力公司及全力前锋公司实施的工程项目目前尚未竣工,不符合工程结算条件,也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尚欠全力公司及全力前锋公司的过程款项的具体金额。
被告谭东辩称,他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谭东只是两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并非挂靠、借用全力公司及分公司的资质实施案涉项目,不应当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全力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如果原告认为谭东与全力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应当举证加以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陈述意见,本院对于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4日,全力公司(甲方)与国安公司(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施工的“广安时光道1919”项目提供钢材。一、结算价格:1.钢筋结算价格以到货当日我的钢铁网(重庆市场价)上涨80/t为准。2.到货当日如遇我的钢铁网(重庆市场价)未公布挂牌价,则钢筋价格以前一次公布的挂牌价为准。3.以上结算单价,均含增值税发票税金、上车费、运费。二、计量方式:螺纹钢、圆钢以过磅集中,若磅差在3‰范围内则以供方榜单为准,若超出3‰范围外则以复磅单为准。三、钢筋验收: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彭东黎、周太全(收货人)为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四、合同款项结算及支付:1、付款方式为对公转账。若甲方以承兑汇票支付钢筋款则贴息产生费用由甲方支付。2、货到工地后10天内付清货款。如不能付清部分,余款超期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必须每月支付一次)。3、乙方为甲方此项目唯一供应商。甲方不得与其他供应商交易。五、合同解除:1、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2、乙方不履行本合同责任义务的,甲方有权停止支付钢筋货款,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凡因本合同引起或者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通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谭东在甲方“法人或代理人”处签字。
2018年12月6日,全力前锋公司(甲方)与国安公司(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施工的“中央美地”项目提供钢材。一、结算价格:1.钢筋结算价格以到货当日我的钢铁网(重庆市场价)上涨80/t为准。2.到货当日如遇我的钢铁网(重庆市场价)未公布挂牌价,则钢筋价格以前一次公布的挂牌价为准。3.以上结算单价,均含增值税发票税金、上车费、运费。二、计量方式:螺纹钢、圆钢以过磅集中,若磅差在3‰范围内则以供方榜单为准,若超出3‰范围外则以复磅单为准。三、合同款项结算及支付:1、付款方式为对公转账。若甲方以承兑汇票支付钢筋款则贴息产生费用由甲方支付。2、货到工地后10天内付清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次月的5日前全部开完,否则按总金额的20%扣除货款。如不能付清部分,余款超期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必须每月支付一次)。四、合同解除:1、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2、乙方不履行本合同责任义务的,甲方有权停止支付钢筋货款,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五、争议解决:凡因本合同引起或者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通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王军、彭东黎在甲方“法人或代理人”处签字。
2020年2月26日,国安公司(甲方)与全力公司(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施工的“广安时光道1919”项目、“前锋中央美地”项目提供钢材。钢材单价按我的钢铁网重庆市场价报价每吨加80元含税送到,含13%的专用发票。货到三天内现金支付,如不能支付货到当天起每天按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费用。每月支付一次资金费用。资金费用不含税。如有违约,付对方违约金额5%的违约金。谭东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处签字。
同日,全力公司、全力前锋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广安时光道1919项目与前锋中央美地项目欠钢材款作出如下承诺:广安时光道1919项目钢材款2020年1月31日:2212204元,产生利息2019年12月47650元、2020年1月68584元。前锋中央美地项目钢材款2020年1月31日:8489249元,产生利息2019年12月133024元、2020年1月261722元。两项目合计货款10701453元(壹仟零柒拾万壹仟肆佰伍拾叁元整);两项目合计利息:510980元(伍拾壹万零玖佰捌拾元整)注:此利息不含税。此货款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从3月起每月尺幅货款不予少200万)。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起调整为月息2.5%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此利息不含税)。”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全力公司及全力前锋公司的需要陆续向合同约定的“前锋中央美地”及“广安时光道1919”项目提供钢材,全力公司及全力前锋公司亦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也陆续进行对账,2020年4月12日的对账函显示,全力前锋公司付款1918450元,来往账项性质为资金占用费,其中2019年10月9日付款508900元的性质为9月资金占用费+货款。该对账函备注“合计支付货款1918450元,其中1492979元为该公司支付的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资金占用费用。”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全力公司及全力前锋公司数次与原告对钢材款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表,对账表载明了原告供货的货款金额、资金占用费利率标准(0.000833元/日)、计息天数、资金占用费的金额及全力公司和全力前锋公司的付款金额。同时对账表对已付款项性质进行了备注,备注显示全力公司及全力前锋公司的付款均系先扣减资金占用费,再支付钢材款。所有涉及“广安市时光道1919”项目货款的对账表均加盖了全力公司的印证,涉及“前锋中央美地”项目货款的对账表均加盖了全力前锋公司的印章。2021年2月9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对账,对账表显示截止2020年12月15日,“广安市时光道1919”项目尚欠货款6330785元(其中2020年12月1日前货款5553371元、12月5日货款307210元、12月10日货款161704元、12月12日货款156308元、12月15日货款152192元,资金费用分别从2020年12月1日、5日、10日、12日、15日起按日息0.000833计算共计157389.24元)。截止2021年1月1日,“前锋中央美地”项目尚欠货款11748248元,资金费用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日息0.000833计算303375.01元,加上2020年12月之前的利息301601元,资金费用共计604976.01元。谭东在对账表上签名,并备注“总货款按材料员与国安建材公司方虹丹对送货单账为准,利息等相关事宜由谭东与国安建材负责人协商后统一核算。”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川160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锋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全力公司及全力前锋公司已向原告付款是先支付的货款本金还是利息;2、原告是否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是否过高;4、本案其他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全力公司、全力前锋分公司签订的三份《钢材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账表记载了供货日期、货款金额、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等,是双方对货款的结算依据,从对账表对付款备注来看,数次付款均是先支付资金占用费再支付货款。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2021年2月9日,从当日的对账表显示,截止2020年12月15日,全力公司因“广安时光道1919”项目尚欠原告货款6330785元;截止2021年1与1日,全力前锋公司因“前锋中央美地”项目尚欠原告货款11748248元。全力公司及全力前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全力前锋公司作为全力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债务由全力公司共同负担。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全力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2020年2月26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对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未作约定。原告与全力前锋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10天内付清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次月5日之前全部开完”,该合同的内容看,被告应当先付货款,原告再开具增值税发票。全力公司及全力前锋公司未举证证实对该合同货款的履行情况,且双方在对账单中对于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进行结算,全力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明确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全力公司及全力前锋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钢材销售合同》既约定了资金占用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无论是资金占用利息还是违约金均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主要功能都是对守约人损失的一种补偿。因此,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以原告的损失为基础。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具体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款,必然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但《钢材销售合同》同时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尚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定从双方结算后对账单记载的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此标准计算,“广安时光道1919”项目2020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期间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为29216元,“前锋中央美地”项目2021年1月1日前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为120640.4元。对于全力公司及全力前锋公司已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系其自愿履行,本院不再作调整。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合同具有相对性,与原告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全力公司和全力前锋公司。宝信公司、坤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其与全力公司或全力前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不应当对全力公司及全力前锋公司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谭东系实际施工人或者合同当事人,所有货款均系全力公司或全力前锋公司支付,谭东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说明谭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全力公司承担。对于全力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范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原告要求全力公司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已超出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该主张或另诉加以解决,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处理。
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锋分公司支付原告广安市国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7482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21年1月1日前的利息120640.4元,2021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1748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安市国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3307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29216元,2020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63307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安市国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10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安市国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10750元,被告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毛红玲
人民陪审员  刘迎春
人民陪审员  贺 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华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