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681民初480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会展街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1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全力公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被告**全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91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时任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孙文全,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全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9000元后,通过华蓥市农行转入**全个人账户,实际支付291000元,其后,二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分别于2017年7月16日、9月10日申请延期至2017年10月10日归还。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全力公司辩称,应由**全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全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1.本案的借款属于**全个人行为,全力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出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提起过借款事宜,**全借款没有进入公司对公账户,是**全利用职务便利向原告借的款;2.**全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担心**全不能偿还,因此要求加盖公司印章,实际并不是公司向原告借的款,***也未向法院提供该借款是进入了全力公司账户的证据,全力公司现已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公司对借款并不知情。
被告**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1月10日,被告**全、全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借款期限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被告**全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全力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号62×××133转款291000元。2017年7月16日,二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此笔借款还款时间延期两个月截止2017年9月10日”。被告**全签字捺印,被告全力公司盖章。2017年9月10日,**全在借条上注明:“此笔借款还款时间再延长壹个月,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全签字捺印。
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31日由**全变更为**。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案件争议事实进行认定:被告全力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全力公司辩称虽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印章,但案涉借款并未实际进入公司账户,案涉借款是当时**全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向原告借的款,同时全力公司已由案外人**购买,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31日由**全变更为**,公司对当时的借款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虽然借款未支付至全力公司的账号,但全力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了公司印章,且于2017年7月16日再次对借款进行了确认,应当认定全力公司对借款人身份的认可。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全力公司关于借款系**全个人借款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连续性及公司债务的承担,公司的责任并不因此转移,也不影响公司人格的连续性。全力公司关于对借款事实不知情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2017年1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全力公司与孙文全支付借款291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通过两次延期,还款期限到2017年10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与全力公司、**全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二被告依法应向***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原告称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9000元利息,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91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全力公司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6%,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8元,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08元,由被告四川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