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5民初5285号
原告:***,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与被告四川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承包云阳县江口镇柏坪村7组柏金路通达新修工程,并于2019年9月12日与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在施工中聘请了原告及***、***等人为其做工。工程完成后,双方结算应付***劳务费49608元,付***劳务费20000元、付***劳务费2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税务发票报给被告,被告使用该发票在江口镇人民政府结算了工程款。被告在支付***等人劳务费后,原告的费用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全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9日,被告全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为该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云阳县江口镇柏坪村7组柏金路通达(新修)工程签订合同、现场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宜。2019年9月12日,被告全某某公司与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云阳县江口镇柏坪村7组柏金路通达(新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建设柏金路通达新修工程,合同加盖了全某某公司印章,并由***作为代理人签名。工程施工过程中,***邀约原告***,和案外人***等人提供劳务,经结算***的劳务费用为20000元。2021年2月23日,全某某公司与江口镇人民政府形成财务决算表,工程决算金额为129607.69元。2021年8月30日,江口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支付完决算款。2021年8月31日,***向被告开具劳务费发票2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邀请,在被告全某某公司承包的云阳县江口镇柏坪村7组柏金路通达新修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而且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即使该工程不是由被告全某某公司实际进行施工,但其作为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也应由施工单位先行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亦无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按40%收取120元,由被告四川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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